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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鄢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樊洪杰与被告李大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鄢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樊洪杰,男。被告:李大路,男。原告樊洪杰与被告李大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樊洪杰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李大路经封庆茂介绍找我借款,说南关准备盖房,资金不足,急用二十万元,用一个月时间,到期一定还,我就给了被告二十万元。当时商定,时间为一个月,月利率为4%,并办了借款手续。到期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李大路又封了三个月利息。2014年8月30日到期后,被告既不归还本金又不封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借款至今未还,故依法起诉。被告李大路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李大路经封庆茂介绍借原告金额二十万元,当时商定,时间为一个月,月利率为4分,双方签订借款了保证合同,同时被告李大路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注明:“今借到西关街樊洪杰现金贰拾万元整”。原告随后将二十万元支付给被告李大路。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过三个月利息。后被告李大路以各种理由推拖,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大路向原告樊洪杰借款的事实有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条证明,原告已按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大路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其约定违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樊洪杰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被告李大路负担。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一并申请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玉周代理审判员  赵明亮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东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