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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7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天津鸿立转印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智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鸿立转印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长芦智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7276号原告天津鸿立转印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同斌,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天津市长芦智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鸿立转印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长芦智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同斌、王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晴、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鸿立转印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开始,原告承接被告转印标纸加工业务。原告依照被告设计的标图、数量,为被告相关项目加工制作转印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至2014年6月,被告拖欠原告转印纸加工费38712.6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转印纸加工费共计38712.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津市长芦智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是加工承揽关系,因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所以经过被告核实,未收到原告所称加工制作的转印纸,故不同意支付加工费。范旭作为被告公司业务员,无权确认收货,其行为也非职务行为,对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范旭签字效力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2012年开始,被告公司业务员范旭通过QQ方式与原告公司业务负责人就被告所需转印标规格、价款等进行沟通,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照被告需要制作相应转印标。此间,被告给付过两笔加工费共计1645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明细账》,载明:对账月份为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加工费38712.60元,原、被告均在《应收账款明细账》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4年7月24日范旭离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转印纸加工费38712.60元。庭审中,被告以原业务员范旭无权确认收货,未收到原告加工制作的转印纸等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加工完成转印纸并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加工费。鉴于被告对《应收账款明细账》中原告提出的所欠加工费数额38712.60元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予以认可,故该《应收账款明细账》可视为被告对上述所欠加工费事实及欠款数额的认可。基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转印纸加工费38712.6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未收到原告加工的转印标,不应支付加工费的抗辩意见,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况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转印标出库明细》,均有原告业务经理王涛及被告公司业务员范旭签字。范旭在职期间,多次代表被告与原告联系转印纸加工业务,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长芦智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天津鸿立转印制品有限公司转印纸加工费38712.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383.50元,由被告天津市长芦智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钊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