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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卢长为与沈忠裕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长为,沈忠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38号原告:卢长为。委托代理人:邱昂,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忠裕。原告卢长为与被告沈忠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长为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忠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长为以为被告沈忠裕承包的建筑工地提供挖机作业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沈忠裕支付工程车辆租赁费28700元。被告沈忠裕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至2011年底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并且由原告提供驾驶员,为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提供挖机作业服务,服务费用按小时计算。2012年1月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承揽款28700元,由王成光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在该份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以上欠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及驾驶员,用于被告承包的工地工程作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该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可视为原告已经履行其承揽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承揽费用,现被告就拖未付,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28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忠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长为承揽款2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沈忠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姚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何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