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刘冬霞、陈西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刘冬霞,陈西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63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连柏林。委托代理人邓婧宇,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冬霞。被告陈西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刘冬霞、陈西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婧宇、刘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霞、陈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冬霞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刘冬霞提供总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从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且双方约定若被告刘冬霞未按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其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承担。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采取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处理抵押物等措施。被告陈西安与被告刘冬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西安在《个人授信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冬霞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刘冬霞总额为100万元的借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1月12日起到2013年11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到期还本,扣款日为每月21日,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基准利率6%为基础上浮45%,即为年利率8.7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被告陈西安与被告刘冬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西安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上述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放款,但截至2013年11月16日,被告刘冬霞已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其催告归还相关款项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冬霞偿还银行贷款本金836,851.35元;2、请求判令被告刘冬霞清偿贷款罚息147,642.21元(暂算至2015年1月29日)并支付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836,851.3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刘冬霞支付原告实现贷款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2,100元;4、请求判令被告陈西安对被告刘冬霞的上述债务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5、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刘冬霞、陈西安共同辩称,其在原告起诉前就还过款了。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诉请金额不清楚,也没有算过。对原告的其它诉请,希望延期还款。对诉讼费、律师费,不愿意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冬霞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刘冬霞提供总额为1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双方对于违约事件及处理等进行约定;证据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冬霞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对贷款利息、还款方式、违约条款等做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依约向被告刘冬霞发放该笔贷款;证据3、《贷款附属及关键信息表》,证明截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的欠息情况;证据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实现贷款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为32,100元,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第18条之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该笔律师费应由被告刘冬霞承担;证据5、被告陈西安与被告刘冬霞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西安应对被告刘冬霞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冬霞、陈西安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冬霞、陈西安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系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西安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故系争债务应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本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原告主张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冬霞、陈西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836,851.35元;二、被告刘冬霞、陈西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1月29日的逾期利息147,642.21元及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刘冬霞、陈西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32,1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4,731元,由被告刘冬霞、陈西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