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代斌与张炳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526号原告陈代斌,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涛,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炳建,男,1979年4月4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南大街286号。法定代表人刘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远,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陈代斌与被告张炳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斌及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张炳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远,上述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代斌诉称:2014年5月1日13时3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京承高速39.8公里处,我雇佣的司机朱加旺驾驶我的车牌号为冀FA64**的中型货车与张炳建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YL1**的小客车发生追尾,交管部门认定朱加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我向张炳建支付了30000元押金用于修车,多退少补。我的冀FA64**的中型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阳光保险公司将京QYL1**的小客车的损失核定为10038.84元。这么长时间过去了,张炳建既不向我提供修车发票,也不退还剩余的钱。故起诉张炳建、阳光保险公司返还我30000元。被告张炳建辩称:陈代斌的司机把我的车给撞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加旺负全责,陈代斌理应给我修车。如果我把30000元返还了,等于交管部门作出的认定书就没有用了。所以,张炳建无权要求我返还,我不同意他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陈代斌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京QYL1**的小客车经定损为10038.84元。我公司没有赔偿的义务,所以不同意陈代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3时30分,陈代斌雇佣的司机朱加旺由西向东驾驶车牌号为冀FA64**的中型货车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京承高速39.8公里处时,与前方张炳建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YL1**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京QYL1**的小客车又与前方的孙宝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EH8**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京QYL1**的小客车乘车人黄丽英受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朱加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炳建、孙宝无责任。经过协商,陈代斌向张炳建支付了30000元,张炳建向陈代斌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京QYL1**的小客车维修款30000元。车牌号为冀FA64**的中型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京QYL1**的小客车经阳光保险公司核定,维修费应为10038.84元。张炳建自述,京QYL1**小客车在北京旺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其支出维修费27250元。张炳建认可其为北京旺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炳建对其支出维修费的主张,提供了两张手写的汽车维修施工单,未提供发票。陈代斌、阳光保险公司对张炳建的汽车维修施工单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交管部门已根据案情作出了事故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核定京QYL1**的小客车的维修费为10038.84元,张炳建虽提供了维修施工单,但此维修施工单系手工书写,且张炳建自述其为维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所以张炳建的维修费应为272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判定,本院认定京QYL1**的小客车的维修费为10038.84元。于是,张炳建应将30000元中除10038.84元的部分返还给陈代斌。又因陈代斌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陈代斌支出的10038.84元,应视为对阳光保险公司的垫付,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返还陈代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炳建返还原告陈代斌一万九千九百六十一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返还原告陈代斌维修费一万零三十八元八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张炳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冠 楠人民陪审员 梁 淑 芬人民陪审员 李 生 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萌书记员罗俊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