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合肥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光继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光继,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洪庄村村民委员会,合肥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杨书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继,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洪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负责人:居广金,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本田,该村委会监督委员。委托代理人:蔡书同,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合肥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负责人:陆广聪,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俊杰,该分公司会计。上诉人合肥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鹏程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光继、被上诉人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洪庄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洪庄村)、原审被告合肥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简称淮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烈民一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程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李光继,被上诉人洪庄村的委托代理人李本田、蔡书同,原审被告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约2008年,洪庄村将洪庄农民公寓二期工程发包给鹏程建筑公司承建,淮北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鹏程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将其中的11#、12#住宅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与李光继组织施工。现李光继承建的住宅楼已经交付洪庄村村民居住使用,在村民使用过程中,曾多次通过洪庄村向淮北分公司反映房屋存在的一些质量问题。2014年1月13日,淮北分公司向李光继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结果为:工程结算款3642297元,已支付3436087.17元,扣除29430元,余款176779.83元。同时该结算单称余款由洪庄村代付。同日,淮北分公司向洪庄村出具委托函一份,委托洪庄村代付工程款176779.83元。2014年5月28日,李光继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鹏程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洪庄村连带支付工程款176779.8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该三义务人共同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淮北分公司承建洪庄村农民公寓二期工程后,将其中的11#、12#楼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李光继组织施工建设,该转包行为无效。因李光继建设的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淮北分公司应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按淮北分公司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结算单,其尚欠工程款176779.83元未付。淮北分公司系鹏程建筑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鹏程建筑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淮北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由鹏程建筑公司承担。鹏程建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淮北分公司在出具结算单和委托函时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李光继请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应予支持。洪庄村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洪庄村称其与鹏程建筑公司未进行结算,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拖欠的数额均不清楚,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淮北分公司及洪庄村均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通知、函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材料均发生于淮北分公司出具结算单、委托函之前,并且淮北分公司认可结算单的扣除款项中含有维修费用,其虽主张李光继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对淮北分公司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李光继没有将工程款转移由洪庄村承担的书面或口头意见,也没有放弃对鹏程建筑公司和淮北分公司债权主张,淮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债务已转移,对淮北分公司关于债务已经合法转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鹏程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李光继工程款176779.83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洪庄村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李光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18元,由鹏程建筑公司负担。宣判后,鹏程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李光继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2.虽然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是诸多质量问题仍未解决,李光继无权主张工程款;3.虽然各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但是并不能说明质量问题已完全解决,且部分质量问题的保修期间并未届满;4.涉案债务已转移至洪庄村,鹏程建筑公司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李光继对鹏程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光继及洪庄村负担。李光继在庭审中辩称:1.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只是作为实际施工人李光继并未参与验收,亦未见到验收文件;2.涉案工程已被交付使用多年,且全部的维修费用已从结算金额中扣除,如需维修,相应费用不应再由李光继承担;3.由于洪庄村欠付鹏程建筑公司及淮北分公司工程款200万元,淮北分公司公司才向洪庄村出具委托函要求代付。因洪庄村未按委托函的指示实际付款,故鹏程建筑公司的付款责任不能免除。鹏程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淮北分公司与洪庄村均认可鹏程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洪庄村述称,当时为及时解决农民居住问题,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即交付使用。鹏程建筑公司与洪庄村均认可,虽然工程存在屋面漏水、墙面脱落等质量问题,但是主体结构并无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鹏程建筑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李光继完成施工的11#、12#楼已被洪庄村交付其村民居住使用。根据淮北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工程款余额为176779.83元。鹏程建筑公司以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且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认为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不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在结算后鹏程建筑公司再以一般性的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洪庄村,总承包人是鹏程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人是李光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洪庄村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李光继承担责任。鹏程建筑公司与李光继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依法对李光继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虽然鹏程建筑公司向洪庄村出具了委托付款手续,但其付款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鹏程建筑公司认为债务已转移至洪庄村,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上诉人合肥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海鸥审判员 范向阳审判员 朱晓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祝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