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909号原告杜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沙建鹏,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农民。原告杜某甲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沙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结婚后经常争吵。被告2012年8月12日左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被告无嫁妆,婚后无子女、无债权、无债务及共同财产。被告2012年8月12日左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现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卢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结婚后经常争吵。被告2012年8月12日左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被告无嫁妆,婚后无子女、无债权、无债务及共同财产。被告2012年8月12日左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没有带嫁妆,家中的家具均是原告所购买,并称在店子购买液晶电视32寸一台、电三轮车一辆、洗衣机一台、两轮电车一辆、冰箱一台,在万善世纪家具城购买组合一套九件、沙发一套四件、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件、碗橱一件、衣橱一件、写字台一件、鞋架一件,以上家具在原告处,原告提供证人王某、杜某乙、杜某丙和两份书面证明予以证明,因被告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质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家具本案暂不处理,原告、被告可另行主张。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及其证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并有原告母亲以及多名证人证言,且被告现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广兴人民陪审员 潘 新人民陪审员 黄立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