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方建文与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建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金寨路以西和紫云路交口亚坤大厦27楼,组织机构代码75852059-5。法定代表人:张求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长松,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友波,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建文。委托代理人:朱峙东。上诉人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建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6日,亚坤公司(甲方)与方建文(乙方)签订《施工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安徽安奔摩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交由乙方承包经营,经营时间从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12月5日;乙方承接的各类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全部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根据乙方的工程进度按时拨款,甲、乙双方严格遵守专款专用;甲方按乙方开具的发票金额收取税金3.5%,附有效材料发票不低于75%,当月开出发票当月交税,如延期交税,按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交纳滞纳金;乙方承接的分包工程,总包方抵扣联必须同时到位;甲方承包给乙方经营后,各类工程项目由乙方自己进行承接,乙方在组织施工中需要的工具用具设备及流动资金均由乙方负责解决,工程由甲方负责决算,财务由甲方负责结报并每月向乙方提供经营情况。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汪为道”署名,并加盖“亚坤公司(1)合同专用章”。2010年8月8日,方建文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0年10月21日,安徽安奔摩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亚坤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徽安奔摩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一期工程交由亚坤公司承建,工期为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12月5日,合同价为154万元。合同落款承包人处有“汪为道”署名,并加盖“亚坤公司(1)合同专用章”。2011年4月30日,工程竣工并交付安徽安奔摩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施工过程中,安徽安奔摩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款转账支付给亚坤公司上海分公司账户,亚坤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方建文转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12月28日,汪为道向方建文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方建文安奔工程管理费23100元整”,落款处加盖“亚坤公司(沪)”印章”。同日,汪为道向方建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方建文91800元整”,落款处加盖“亚坤公司(沪)”印章。2012年5月1日,汪为道在借条上书写“2012年6月1日付,逾期同意按月息三分支付”。原审法院另查明:汪为道为亚坤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10月19日,亚坤公司上海分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准予注销登记。方建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亚坤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1800元及逾期利息33048元(自2012年6月2日起按月息3分暂计至2014年6月1日)。诉讼过程中,方建文自愿将逾期利息减少为以918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1日)。原审法院认为:亚坤公司与方建文签订《施工队工程承包合同》后将案涉工程交由方建文实际施工,因方建文没有施工资质,亚坤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施工队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案涉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方建文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施工过程中,亚坤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方建文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亚坤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方建文出具了借条,结合其出具的管理费收条,可以确认借条载明款项属于欠付的工程款。因亚坤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注销,相应法律责任应由亚坤公司承担。亚坤公司关于其未承建安徽安奔摩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案涉工程中的印章均系汪为道伪造及欠款为汪为道个人欠款的辩称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施工队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方建文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亚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建文支付工程款91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1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1日);二、驳回方建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7元减半收取为1399元,由亚坤公司负担。亚坤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系上诉人转包给方建文实际施工,安徽安奔摩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款转账支付给亚坤公司上海分公司账户,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首先,方建文所签合同是2010年10月21日,此时上诉人根本未承建案涉工程,客观上不可能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方建文。方建文所举合同上加盖的“亚坤公司(1)合同专用章”并非上诉人刻制,所注明的地址与上诉人的实际地址也不符,该份合同根本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原审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方建文实际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合格,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安徽安奔摩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至亚坤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二、原审判决认定汪为道出具的91900元借条为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严重悖离客观事实。亚坤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8日注销,方建文所举的借条以及收条明显不具有客观性,且在汪为道欠付方建文91900元的情况下,方建文向汪为道支付工程管理费23100元,完全不符合常理。更何况,汪为道出具的系借条,其反映的仅是一种借贷关系,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欠付方建文工程款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方建文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方建文答辩称:亚坤公司与建设方签订了合同,足以证明亚坤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方建文承接工程后挂靠在亚坤公司名下。亚坤公司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后也向方建文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亚坤公司与方建文之间有往来账,且方建文与亚坤公司之间只有案涉工程一个项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施工的事实。另,方建文对亚坤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注销情况并不知晓,这只是亚坤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亚坤公司与安徽安奔摩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本院认为:根据方建文提交的亚坤公司与安徽安奔摩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亚坤公司与方建文签订的《施工队工程承包合同》、亚坤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方建文支付工程款的转款凭证、亚坤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汪为道向方建文收取案涉工程管理费的收条以及安徽安奔摩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亚坤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亚坤公司以及亚坤公司上海分公司将安徽安奔摩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转包交由方建文实际施工并向方建文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亚坤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建方以及方建文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亚坤公司印章系汪为道私刻的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方建文现持有亚坤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汪为道出具的欠条,亚坤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方建文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或是方建文与亚坤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欠条所载款项属于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亚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7元,由上诉人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宇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