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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孙微燕与北京百千实业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微燕,北京百千实业总公司,北京秀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1281号原告孙微燕,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建平(孙微燕之夫)。委托代理人张秀芝,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百千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20-1号二层(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04382289)。法定代表人王元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秀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兴区长子营镇沁水营村蒋永华养殖场院内(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15004157595)。法定代表人王颖。原告孙微燕与被告北京百千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百千实业总公司)、北京秀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秀色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微燕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建平、委托代理人张秀芝,被告百千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秀色食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微燕的法定代理人张建平诉称,孙微燕系残疾人。1981年,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街道生产服务合作社负责人胡X将孙微燕安排到羊坊店街道办事处下属的莲花池旅馆,从事保洁员工伤。1993年因修三环路,莲花池旅馆被拆迁,孙微燕被安置到北京市海淀区腾达食品厂工作。2000年9月,北京市海淀区腾达食品厂通知孙微燕休息,等通知再上班,但孙微燕一直未接到通知。现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与百千实业总公司、秀色食品公司在1981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百千实业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孙微燕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孙微燕的诉讼请求。被告秀色食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孙微燕的法定代理人张建平主张,1981年1月1日,孙微燕被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街道生产服务合作联社负责人安排到莲花池旅馆从事保洁员工作。1993年1月20日,因建西客站,莲花池旅馆被拆迁,孙微燕被安排到北京市海淀区腾达食品厂,从事包装速冻饺子的工作。2000年9月,北京市海淀区腾达食品厂通知孙微燕回家待岗。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00年9月28日。2009年12月31日是孙微燕找百千实业总公司解决问题的时间。另外,北京市海淀区腾达食品厂后改制更名为秀色食品公司。因为百千实业总公司曾持有北京市海淀区腾达食品厂51%的股份,故其要求确认孙微燕与百千实业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百千实业总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孙微燕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微燕的法定代理人张建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北京市海淀区腾达食品厂的工商档案。该工商档案显示:北京市海淀区腾达食品厂后改制为北京腾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百千实业总公司是北京腾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北京腾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秀色食品公司;田×系北京市海淀区腾达食品厂厂长,于1998年2月28日被免职。百千实业总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孙微燕提供(2013)海民初字第16590号民事卷宗的庭审笔录。该笔录中显示:何X曾出庭作证,证明孙微燕与其一起在北京市海淀区腾达食品厂工作过。百千实业总公司认可笔录的真实性。孙微燕提供仲裁庭审笔录。该笔录中显示:陈X曾出庭作证,证明孙微燕原来在莲花池旅馆工作,后来去北京市海淀区腾达食品厂工作。百千实业总公司认可笔录的真实性。孙微燕提供证人田×的书面证言及作证视频光盘。上述证据显示田X证明:北京市海淀区腾达食品厂是其一手创建的,孙微燕是1993年到北京市海淀区腾达食品厂工作的。百千实业总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孙微燕提供证人赵×的书面证言。该证人证明:1993年至2000年7月,其和孙微燕一起在北京市海淀区腾达食品厂工作。百千实业总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孙微燕提供证人冀×的书面证言。该证人证明:孙微燕曾在北京市海淀区腾达食品厂上班。百千实业总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孙微燕提供批复。该证据显示:1997年6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街道办公室同意对原街道生产服务联社和街道劳服公司所属企业成建制地归百千实业总公司,实行统一管理,变更隶属关系;其中包括北京市海淀区腾达食品厂。同时,孙微燕表示:莲花池旅馆虽然也是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街道生产服务合作联社的下属企业,但当时该旅馆已经不存在,故该批复中没有包括莲花池旅馆。百千实业总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孙微燕以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4日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孙微燕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工商档案、庭审笔录、海劳仲审字(14)第135号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秀色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孙微燕主张其曾在北京市海淀区腾达食品厂工作。针对该主张,其提供了同事的证言及原北京市海淀区腾达食品厂厂长的证言,上述证人均证明孙微燕曾在北京市海淀区腾达食品厂工作。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孙微燕与北京市海淀区腾达食品厂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北京市海淀区腾达食品厂后改制更名为秀色食品公司,故本院确认孙微燕与秀色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秀色食品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孙微燕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秀色食品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孙微燕的主张,即1993年1月20日至2000年9月28日期间,孙微燕与秀色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上述认定,孙微燕以百千实业总公司是秀色食品公司的股东之一为由要求确认其在上述期间同时与百千实业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诉讼请求显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孙微燕自述其在入职秀色食品公司之前在莲花池旅馆工作,从孙微燕自述及本案查明情况看,莲花池旅馆与秀色食品公司、百千实业总公司均不存在关系,故孙微燕在本案中要求确认1981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9日期间其与秀色食品公司、百千实业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确认孙微燕与北京秀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日至二OOO年九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十费,由北京秀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秀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喜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