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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21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刘某甲,男,1974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家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4日生子刘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同时,因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打骂原告,甚至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原告完全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已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在一起。2014年6月3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的可能,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教育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支付原告必要的生活帮助费20万元。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张某某身份证及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婚生子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松民一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仍继续分居生活,且无和好可能。刘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张某某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予以采信,但证据3不能达到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刘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综合以上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4日生子刘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和沟通,产生一些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6月3日来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以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虽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家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