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张春慧、嵇涛华等与吕宏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慧,嵇涛华,嵇琴娟,吕宏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张春慧。原告嵇涛华。原告嵇琴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宏福,江苏省高淳县桠溪镇东村幸福村82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A2层、15层。。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张延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慧、嵇涛华、嵇琴娟诉被告吕宏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凯、被告吕宏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吕宏福驾驶自己的苏01700**变型拖拉机与原告的近亲属嵇锁财(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嵇锁财死亡、车辆损坏。经溧阳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吕宏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嵇锁财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110935元。被告吕宏福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嵇锁财死亡后该我赔偿的我已经赔偿完毕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具体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春慧系死者嵇锁财妻子。原告嵇涛华、嵇琴娟系原告张春慧与死者嵇锁财子女。被告吕宏福系苏01700**变型拖拉机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2014年12月14日17时40分许,吕宏福驾驶苏01700**变型拖拉机沿溧阳0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4KM+900M处,撞到前方同方向嵇锁财驾驶的嘉陵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嵇锁财受伤及车辆损坏。嵇锁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12月17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宏福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嵇锁财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嵇锁财受伤后于当日送往溧阳市中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用1039.60元,于2014年12月14日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宏福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费用已经赔偿完毕。因交强险部分的费用未赔付完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赔偿费用11093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三原告陈述其各项具体的诉讼请求为:医药费935元(已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093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事故认定书1份、苏01700**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吕宏福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溧阳市中医院医药费票据1张(计金额1039.6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1份、火化证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溧阳市上兴镇毛家村委及溧阳市公安局上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嵇锁财于2014年12月14日因车祸死亡,嵇锁财父母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张春慧、儿子嵇涛华、女儿嵇琴娟)。对于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吕宏福与三原告的近亲属嵇锁财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嵇锁财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宏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嵇锁财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被告吕宏福所有的苏01700**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35元,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039.6元的医药费票据,已扣除了10%的医保外用药,故该935元医药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提供的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计算标准和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110935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未主张其他赔偿费用,故被告吕宏福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慧、嵇涛华、嵇琴娟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计人民币110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9元,减半收取125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9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吴立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