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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方鹏伟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方鹏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503号罪犯方鹏伟,男,汉族,1985年1月24日出生,河南省上蔡县人,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2012年3月15日以(2012)米东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方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对罪犯方鹏伟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方鹏伟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方鹏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于2013年下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方鹏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方鹏伟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