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兴华锻造厂与青岛化工工程公司、青岛海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兴华锻造厂,青岛化工工程公司,青岛海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山东莒县兴华锻造厂。法定代表人许传同。委托代理人赵延绪。委托代理人郭秀正。被告青岛化工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被告青岛海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委托代理人魏向前。委托代理人孙萍。本院受理原告山东莒县兴华锻造厂与被告青岛化工工程公司、被告青岛海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莒县兴华锻造厂撤诉。案件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学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甄 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