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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静,陈刚,李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邓静,女,1968年5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刚,男,1979年12月生,汉族。被告李洋,男,1985年8月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负责人彭永恒,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静诉被告陈刚、李洋、信阳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兵、被告信阳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刚、李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静诉称:2014年6月8日14时左右,我乘坐女儿熊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着信阳市平桥区南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走至东阳宾馆门前路段时被被告陈刚驾驶的豫SP90**号轿车撞倒在地,造成我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刚负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2日出院,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左三踝骨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前后花去医疗费31939.77元,我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经查豫SP90**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李洋,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该事故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各项损失一直没有得到赔偿,我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1208.17元。被告陈刚未答辩。被告李洋未答辩。被告信阳人保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保险公司已支付了一万元医疗费。3、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须合法。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4时,陈刚驾驶豫SP90**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阳宾馆门前路段右转弯出道路时,与熊纬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车上乘坐人邓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陈刚驾驶车辆出道路时,没让道路内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熊纬、邓静无责任。因本次事故,邓静左三踝骨粉碎性骨折伴脱位,住院14天,开支医疗费31939.77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全修3个月,一年后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钱。为治疗、处理事故,开支交通费300元。2014年12月17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邓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邓静为此开支评残费用1635元。邓静系农业户口,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在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租房居住,2014年3月,开始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弘运紫荆花园购房。邓静父亲邓化吉,1943年7月生,母亲张广慧,1944年8月生,邓化吉与张广慧共4个子女,邓化吉与张广慧系非农业户口。邓静系信阳市平桥区义刚膨润土经销处员工,月工资3500元。另查明,豫SP90**号别克轿车为李洋所有,向信阳人保投了一份交强险与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陈刚违章行车导致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刚违章行车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李洋作为车主,应当与被告陈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阳人保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939.7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4天×3500元÷30天,护理费14天×29041元÷365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即:22398.03×20年×20%、评残费用16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年×14821.98×20%÷4人,交通费300元,原告受伤留下了残疾,再不能如前工作、生活,给其本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还应得到精神抚慰,综���考虑,精神慰抚金以10000元为适当。原告的损失160140元(不含评估费用),由被告信阳人保赔偿,原告的评残费用1635元,由被告陈刚、李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邓静保险金160140元(含已付1万元)。二、被告陈刚、李洋赔偿原告评残费用1635元。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若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李洋和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遵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方薪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