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名康辽参(大连)水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名康辽参(大连)水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71号。法定代表人:王加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月,女,1990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洪刚,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无职业。原审原告名康辽参(大连)水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王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名康辽参(大连)水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名康辽参(大连)水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吕洪刚,被上诉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康辽参(大连)水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客户,非原告的雇员,被告在替原告销售海产品时获得了原告的执照、代码证、宣传单资料等。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7,752.82元,不支付拖欠被告工资8,758.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网上招聘后,应聘到原告处从事驻沈阳的销售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被告三个月工资,后原告通知不再需要被告,但未与被告结算工资,被告工作至2014年5月30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4月18日起入职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地点在沈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原告通过其股东郭菊秋的个人账户及现金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2013年4月18日至4月27日工资750元,4月28日至5月27日工资2,500元,5月28日至6月27日工资2,890元,6月28日至7月27日工资2,368元,此后每月月末发放工资3,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9,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0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752.82元,支付拖欠的工资8,758.6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用记录等。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员工卡、银行对账单、转账回执等,证明其受原告管理且由原告股东郭菊秋发放工资,提供销售协议、情况说明、车票、产品手册等证明其为原告工作,被告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系其客户,员工公司不是由股东郭菊秋发放,但未提供原告公司的客户名单或销售记录,亦未提供应当由单位掌握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工作至2014年5月30日,但其在仲裁时主张工作至5月28日,本院以其仲裁所述为准,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4月18日到2014年5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878.7元(2,500元÷21.75×6天+2,890元+2,368元+3,000元×7个月+3,000元+3,000元÷21.75×14天),但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原告向其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752.82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此标准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工作至2014年5月28日,原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2月末,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8,758.62元(3,000元×2个月+3,000元÷21.75天×20天)。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名康辽参(大连)水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新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752.82元;二、原告名康辽参(大连)水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新工资8,758.6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名康辽参(大连)水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名康辽参(大连)水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员工卡,并无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且员工卡还印有大连鸿丰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与郭菊秋之间的往来款项具有多种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属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无任何证据佐证。一审认定确定劳动关系和支付工资主要依据山东特产城的证明,但是这个特产城作为个体工商户应该出庭作证,否则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该采信。被上诉人是郭菊秋个人雇佣,上诉人在沈阳没有办事处也没有办公地点。故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求。王新二审答辩认为:大连鸿丰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郭见建,所以出现在同一张员工卡上。上诉人应举证证明郭菊秋转款的不是工资而是其他款项。山东特产城是公司性质而不是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应举证证明郭菊秋个人雇佣被上诉人。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举的员工卡、名片、银行对账单、情况说明、销售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工作,并由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与郭菊秋有其他资金往来可能,并由郭菊秋个人雇佣,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名康辽参(大连)水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