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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振红与马平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平安,李振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平安,男,汉族,1952年1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红,男,汉族,1976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爱军。上诉人马平安因与被上诉人李振红合同纠纷一案,李振红于2012年11月2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平安偿还欠款6770元。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召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马平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漯民四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召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4日作��(2013)召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马平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平安与被上诉人李振红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振红为马平安送煤,马平安下欠李振红煤款6770元,2001年农历10月29日,马平安为李振红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下欠李振红6770元,平安、梅连”。后经李振红多次催要,马平安拒不履行偿还义务。2012年11月2日,李振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平安偿还其欠款6770元,本案诉讼费由马平安承担。另查明,庭审中,李振红提供一份欠条,马平安辩称欠条不是自己书写。经双方协商一致,由马平安提起笔迹鉴定申请,鉴定费先由马平安垫付,将来谁败诉,就由谁来承担。2014年3月26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卷函,退卷函载明,马平安笔迹司法鉴定一案,因被鉴定人不予配合,通知多次未能到该中心提取字迹及缴费,致使本次鉴定无法进行,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该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李振红提供的欠条及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卷函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李振红为马平安运送煤一批,价值6770元,有马平安为李振红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证,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现李振红要求马平安支付货款67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马平安对其关于李振红所出示的债务证据不是其书写,不予认可,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的答���意见,虽然对欠条笔迹提出了笔迹司法鉴定申请,但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后,因马平安不予配合,通知多次未能到鉴定机构提取字迹及缴费,致使本次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马平安经鉴定机构多次通知未能到鉴定机构提取笔迹及缴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马平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马平安关于欠条不是其书写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马平安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欠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李振红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过诉讼��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马平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振红煤款人民币6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平安承担。上诉人马平安上诉称:李振红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其没有与李振红发生过经济往来,更不会写下欠煤款的欠条,李振红所提供的欠条不是其书写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振红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振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马平安支付李振红欠款6770元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本案李振红诉请主张马平安偿还欠款6770元,所提供的据以支持其诉请的证据是内容为“下欠李振红6770元平安梅连2001年农历10月29日”的欠条一份。马平安对该欠条不予认可,辩称欠条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其虽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笔迹司法鉴定申请,但在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后,马平安却不予配合,经多次通知未能到鉴定机构提取字迹并缴纳鉴定费用,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马平安应对其辩称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债务应当清偿,原审判决马平安支付李振红677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马平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平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 路 明审判员 吴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 珂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