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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孟凡忠与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生活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孟凡忠,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生活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再字第1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凡忠,男,汉族,,���通化市。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生活段。法定代表人孙少华,段长。原审上诉人孟凡忠与原审上诉人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生活段(以下简称房产生活段)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江东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孟凡忠、房产生活段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0)通中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作出(2014)通中民监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通中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及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及(2010)东江东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   娜代理审判员 张 丽 晶代理审判员 ���肖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邹 金 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