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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山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汉文与羌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文,羌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山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王汉文。委托代理人王美兰。被告羌浩。委托代理人毕丽华、徐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莘园路89号。负责人顾祖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红平、杨云云,公司员工。原告王汉文与被告羌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产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文委托代理人王美兰,被告羌浩委托代理人毕丽华、徐国华,被告天安产险南通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红平、杨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第十二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月6日8时5分,被告羌浩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园林路通甲路路口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原告王汉文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羌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苏F×××××轿车在被告天安产险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四、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鉴定情况:原告王汉文受伤后即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4日出院,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支出医疗费60150.26元。2014年8月16日,经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王汉文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汉文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王汉文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3、王汉文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约6500元,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1个月。诉讼中,被告天安产险南通中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汉文的医疗费中治疗糖尿病的胰岛素等费用与交通事故外伤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及王汉文住院清单中材料费中“胫骨近端锁定接骨板B”是否为国产普通型器材,如为进口器材,应剔除比例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王汉文医疗费用合理性审查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汉文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胰岛素注射液550.4元、硝苯地平控释片153.30元,胰岛素笔针尖162元,葡萄糖测定464元,血糖试纸517.5元,胰岛素泵持续皮下注射胰岛素3069.04元,硝苯地平控释片35.8元,胰岛素笔式注射器240元,以上费用主要针对自身疾病2型糖尿病、高血压的诊疗,与交通事故外伤无明确关联性;2、被鉴定人所使用的胫骨近端锁定接骨板B为进口器材,××江苏省及南通市医保政策,特殊医用材料(内固定40000元以��)报销比例为70%,剔除比例无法鉴定。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已发生医疗费55558元(不含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羌浩主张已垫付1114元,被告天安产险南通公司主张应扣除伙食费及自身疾病费用,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30×18),被告天安产险南通公司主张该项费用应为522元。七、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被告天安产险南通公司同意赔偿600元。八、护理费:原告主张21600元,被告天安产险南通公司主张标准应按70元每天计算,期限××鉴定意见但应剔除二次手术后期间。九、××赔偿金:原告主张22777元(32538×7×0.1),被告天安产险南通公司主张××赔偿金应计算6年为19522.8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天安产险南通公司同意赔偿2500元。十一、××器具费:原告主张100元,被告天安产���南通公司不同意赔偿。十二、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天安产险南通公司不同意赔偿。十三、其他情况:被告羌浩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114元,给付现金2800元,被告天安产险南通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171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产险南通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被告天安产险南通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扣除其治疗自身疾病费用5192.04元及伙食费583.9元,其实际发生医疗费为54374.3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约6500元,本院确定其医疗费为60874.32元。关于被告天安产险南通公司提出的进口器材应按70%赔偿的意见,其未能举证证明医保范围内有无可替代器材,可替代器材的价格,也未举证其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且医院所用器材均是根据患者伤情开具,不在投保人、受害人的可控范围之内,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天安产险南通公司提出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赔付的意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王汉文内固定物需取出,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避免诉累,应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9天,标准按照每天18元��算,本院确定为522元(29×18)。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其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二次手术后营养期限为30日,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900元(90×10)。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汉文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个月,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8260元(29×2×70+60×70)。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退休人员,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和原告在定残时的年龄(64周岁),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522.8元(32538×6×0.1)。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年龄及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残疾器具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且所提供的收据开具时间早于事故发生时间,本院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交通事故造成其电动车受损属实,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王汉文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8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26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95879.12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产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天安产险南通公司还应给付原告王汉文85879.12元。被告羌浩已垫付3914元,应由原告王汉文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汉文人民币85879.12元。二、原告王汉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羌浩人民币3914元。三、驳回原告王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人民币5160元,由原告王汉文负担1194元,被告羌浩负担324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7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324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960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达军审 判 员  王风华人民陪审员  王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