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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邓某甲。被告吴某。原告邓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2000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年××月××日在安陆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未果,被告便自行外出至今不归。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因原告在外打工未到庭,按撤诉处理。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邓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孩子信息情况;证据四;判决书、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五:安陆市赵棚镇赵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从2009年起被告外出一直未归。被告吴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年××月××日在安陆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乙,现在安陆市赵棚镇赵棚小学读五年级,孩子平常由原告父亲在照料。2013年3月19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5日,原告又起诉离婚后撤诉,本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以被告从2009年11月起外出不归,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负担。2014年12月25日,安陆市赵棚镇赵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吴某从2009年外出一直未回家,也未与家人联系;安陆市公安局赵棚派出所亦证明,被告吴某外出多年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二次离婚诉讼,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善,加之,原、被告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和公安部门均证明被告自行外出多年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对于原、被告的这种夫妻关系现状,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目前未与孩子一起生活,本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该意见不违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子邓颖由原告邓某甲抚养负担,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柏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伍满云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