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戚某甲、戚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甲,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戚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戚某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红丽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甲与被害人崔某原系夫妻关系。三被告人系兄弟姐妹关系。2012年12月11日20时许,因被告人戚某甲与崔某早上吵架之事,被告人戚某乙、戚某丙在莒县浮来山镇本村崔某家中,与崔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戚某乙、戚某丙将被害人崔某摁在地上,被告人戚某甲用木棍将崔某腿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崔某外伤致左上肢、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及右胫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本案被告人戚某甲与被害人崔某已于2015年1月26日离婚。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崔某不再要求民事赔偿,并对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丙的行为予以谅解,书面申请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调解笔录,证人任某、卢某、卢某、宓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莒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崔某的谅解,且被害人书面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三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戚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会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庄肃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