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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辩护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张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本区亭林镇亭东村2098号208室,撬开房门挂锁后进入被害人高某某的住处,窃得被害人身份证一张、上海农商银行借记卡一张以及现金人民币25元,后被返回屋内的高某某当场发现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贺、杨某某、夏某某、张某、李某某的证言,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以及照片、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认罪,本案所涉金额较少,且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宪利审 判 员  徐 艳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