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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祖森与企业有关纠纷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祖森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苏祖森,男,194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谢竞忠、杨锦云,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祖森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6968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苏祖森称确认《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的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即原审起诉人苏祖森诉求所指的《验资报告》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在另案审理的原告柳文峰、柳玉清与被告惠安县宏事达手袋厂、第三人苏祖森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所作出的(2014)惠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中,已作为双方争议的证据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且该案现本院二审审理中,故不存在就(1996)惠审验字第430号《验资报告》证明效力问题另行诉讼的问题。上诉人苏祖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国彬审判员  林健民审判员  陈美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庄翊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