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彦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彦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415号罪犯张彦国,男,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庆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彦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以(2011)哈刑执字第360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张彦国在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服装机台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900余件。为此,建议对罪犯张彦国予以减刑一年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彦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财产刑已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执行财产刑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彦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张彦国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彦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徐 向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