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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巫来娣与凌功武、句容市新基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来娣,凌功武,句容市新基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巫来娣。委托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功武。被告句容市新基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茅山镇丁庄村东头北200米。代表人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杰,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德林街三段5号。代表人冷德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巫来娣与被告凌功武、句容市新基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来娣委托代理人纪争平、被告句容市新基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功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来娣诉称:2014年9月28日8时45分许,被告凌功武驾驶苏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至243省道47公里加850米附近,与前方同向向左侧变更车道的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1月13日,经句容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巫来娣与被告凌功武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81915元。被告句容市新基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凌功武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是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9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整个真实性和合理性要求审核,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同时由于本案事故的责任为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将仅承担50%,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8时45分许,凌功武驾驶苏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43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243省道47公里加850米附近,与前方同向向左侧变更车道的巫来娣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巫来娣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解放军第454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40389.47元。2014年11月13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巫来娣、凌功武各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81915元。另查明:苏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句容市新基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凌功武系被告新基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句容市新基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解放军454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一张,以及原被告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凌功武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巫来娣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巫来娣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凌功武、巫来娣各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凌功武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凌功武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因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可替代的医保用药及其差价,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句容市新基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4038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51天X18元/天)、以上损失共计241307.4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231307.47元,由保险公司赔偿70%,即1619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巫来娣171915元,扣除返回给被告句容市新基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8191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返还被告句容市新基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0000元。三、驳回原告巫来娣对被告凌功武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由被告句容市新基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句容市新基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窦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