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国连、朱光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连,农民。2014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朱光辉,农民。2013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连、朱光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连、朱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吴国连伙同被告人朱光辉窜至浦江县经济开发区亚盛电磁厂,以翻墙的方式进入后,从亚盛电磁厂车间内盗走60元左右的硬币与价值人民币4531元的铜模具。后被告人吴国连将盗得的铜模具以1800元的价格卖掉,并分给被告人朱光辉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连、朱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失窃清单,部分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清点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浦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吴国连、朱光辉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连、朱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国连、朱光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国连、朱光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国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吴国连、朱光辉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汝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