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淄刑执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蔡庆海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庆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665号罪犯蔡庆海,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7)滨中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庆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8年1月9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1年11月14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蔡庆海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庆海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2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蔡庆海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庆海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庆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该犯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