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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谢迷兴诉被告温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0号原告谢某甲,男,193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任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责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负责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谢某甲诉被告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温某及被告人保新华保险支公司、人保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12时50分许,被告温某驾驶冀J539**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任县象牙寨村〇八二电杆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经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温某负主要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在事发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的费用,现原告再向被告主张44346元的损失,请支持诉请。被告温某辩称,1、我驾驶的冀J539**货车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事发后,我已给付原告45000元,此款应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直接由保险公司给付我。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据交警队划分的责任认定,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人保任县支公司答辩意见同人保新华支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2时50分许,被告温某驾驶冀J539**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任县象牙寨村〇八二电杆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此事故经任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某甲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枕叶脑挫裂伤、左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骨折并颅底骨折、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原告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51997元,门诊费1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刘某乙、孙子谢某乙护理,事故发生时二人都在平乡县南周章图书档案用品厂经销部工作,二人日平均工资为116元。原告于2014年8月8日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谢某甲为捌级伤残。2014年9月10日原告经该鉴定中心鉴定:谢某甲住院期间(2014年1月23日至3月6日)前20日需陪床2人,后22日需陪床1人,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共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查,事故车辆冀J539**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任县支公司投有一份不计免赔的200000元商业险。事发后被告温某垫付原告45000元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东望村委会证明、任公交认字(2014)第5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邢县司医鉴(2014)临鉴字第458号、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刘某乙和谢某乙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工资表、护理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任公交认字(2014)第5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共计52177元,该费用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因原告在事发时已经超过75周岁,对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5年计算。原告构成捌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原告经鉴定在住院期间前20日需陪床2人,后22日需陪床1人,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护理人员刘某乙、谢某乙平均日工资为116元,原告主张据此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二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以及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工资标准高和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有直接赔偿受害人的义务。被告人保任县支公司是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受害人的义务。被告温某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有义务先行垫付,对于其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可向保险公司主张退回。因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时,减轻机动车10%-20%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0%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谢某甲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2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3、护理费14152元(116元×2人×20日+116元×1人×22日+116元×1人×60日);4、伤残赔偿金13653元(9102×5年×30%);5、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6、鉴定费1400元。上述损失,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805元。被告人保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421.6元。被告温某承担原告鉴定费1400元的80%为1120元。被告温某垫付的45000元,由人保新华支公司在应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直接退付给温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05元(已扣除被告温某垫付款4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421.6元;三、被告温某赔偿原告谢某甲鉴定费1120元,此款从被告温某垫付款45000元中扣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直接给付给原告谢某甲(温某的剩余垫付款438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退付被告温某);四、驳回原告谢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彦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