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付寿堂与孙庆堂、孙永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寿堂,孙庆堂,孙永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号原告付寿堂。委托代理人傅新强。被告孙庆堂。被告孙永泽。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影洁,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寿堂诉被告孙庆堂、孙永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新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影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庆堂于2013年12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本借款由孙永泽提供担保。有借款人孙永堂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上有担保人孙永泽的签名为证。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庆堂偿还借款70000元,被告孙永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庆堂辩称:借条是我所出具,借款数额是50000元,另外20000元是利息。被告孙永泽辩称:担保人签字是我所签,其余同孙庆堂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孙庆堂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付寿堂现金70000元整,至2014年农历8月30日前付清,如果付不清,一切经济损失有孙庆堂承担;被告孙永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载明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孙庆堂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清偿;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永泽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项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永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庆堂追偿。至于被告主张借条70000中包含20000元利息,原告对此主张不认可,被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庆堂偿付原告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永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永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庆堂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朱旭芳人民陪审员 高玉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郝晓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两年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