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104号原告李某,女,35岁。被告孟某,男,36岁。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正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2日双方到被告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登记后被告到原告处与原告生活至今。2012年2月17日双方生育儿子,取名孟某1,现由原告及其父母照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必要了解、沟通因此感情基础较差。结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日趋不合,彼此相处困难。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关心,不尽家庭义务,日常开销也都是原告父母承担。在平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不信任,造成原告精神上受到伤害。2013年6月25日双方又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认为与被告接触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目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孟某1由被告抚养。被告孟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认为我们感情还可以。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于2011年4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孟某1。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5月28日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理当互敬互爱,共同抚育子女。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等诸多方面原因,导致相互关系不睦,双方均负一定责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本着求同存异的态度,共同努力将孩子抚养成人。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徐正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龚煊涵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