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征兵、刘济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征兵,刘济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征兵。被告人刘济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征兵、刘济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征兵、刘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征兵伙同张新启(已判刑)、被告人刘济华等人以饭店用餐的顾客为目标,实施扒窃行为,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刘征兵伙同张新启至本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深山老屋”饭店内,由张新启望风,被告人刘征兵窃得被害人顾某放在座位椅背包内钱包一只。后二人又至长阳路XXX号“陈记私房菜”饭店,由张新启望风,被告人刘征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挂放在座位椅背上衣口袋内的钱包一只。2013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征兵伙同张新启至本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号“小四川酸菜鱼”饭店内,由张新启望风,被告人刘征兵窃得被害人时某某挂放在座位椅背的外套口袋内钱款。2013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伙同张新启至本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崇明味道”饭店内,由刘征兵望风,张新启窃得被害人苏某挂放在座位椅背包内钱包一只。2014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征兵伙同张新启至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品位1号”饭店内,由张新启望风,被告人刘征兵窃得单某挂放在座位椅背的外套口袋内HTC牌S720e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元)。2014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刘征兵至本市静安区安远路XXX号“北国春饭店”内,窃得被害人安某某挂放在座位椅背的衣服口袋内钱款后逃逸。同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征兵又至该饭店,欲盗窃被害人贝某某挂放在座位椅背的衣服口袋内财物时,被店员发现而未得逞。后店员报警,被告人刘征兵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抓获并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4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济华伙同刘征兵经预谋至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号XXX楼“洞子张火锅店”,由刘济华窃得被害人江某放置于身边椅子上一部苹果牌iphone5S(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68元),转移给该店门口望风的刘征兵,由刘征兵携该部手机逃离现场,刘济华则被被害人的朋友当场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征兵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刘济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征兵赔偿了被害人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征兵、刘济华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刘某某、时某某、苏某、单某、安某某、贝某某、江某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张甲、胡某、王甲、王乙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张新启的供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被害人江某出具的《收条》,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HTC牌S720e型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刘征兵、刘济华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征兵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刘济华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征兵、刘济华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征兵、刘济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济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征兵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江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征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陶琛怡代理审判员 周 康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