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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世华、何玉兰、岳娟与郑红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岳某,岳某某,赵某某,郑某某,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580号原告何某某,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身份证号码:原告岳某,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身份证号码:原告岳某某,男,194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身份证号:原告赵某某,女,194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腾军龙,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刘某,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层。负责人邱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某某、岳某、岳某某、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理林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腾军龙,被告郑某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岳某、岳某某、赵某某诉称,2014年8月16日晚,岳文明驾驶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某某,由都江堰市中兴镇沿中崇路往石羊镇方向行驶,23时12分,岳文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越道路中心单实线左拐弯的郑某某所驾大众小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毁,岳文明及其摩托车乘客何某某受伤,岳文明经抢救无效于次月2日死亡。本次事故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第号认定: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岳文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315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刘某辩称,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大众小轿车登记在刘某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次事故被告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岳文明承担次要责任,故岳文明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产生住院治疗费用130394.20元,其向原告垫付治疗费用41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尚欠医院治疗费用79394.20元。另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3000元,生活费3600元,丧葬费用300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辩称,对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某所有的号小轿车在其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向岳文明家属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该款在赔偿时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6晚,岳文明驾驶“豪爵”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何某某,由都江堰市中兴镇方向沿中崇路往石羊镇方向行驶。23时12分许,岳文明驾摩托车行驶至都江堰市中崇路与聚青路交叉路口处,与相对方向越道路中心单实线左转弯的郑某某所驾“大众”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岳文明及其摩托车上乘客何某某受伤。2、事故发生后,岳文明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住院治疗17天,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日22时40分死亡。3、2014年9月28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文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4、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大众”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岳文明系都江堰市安龙镇何家社区14组村民,长期在成都新创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岳文明与何某某(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岳某(已成年)。岳文明父亲岳某某,1946年11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7岁),母亲1946年5月8日(事故发生时68岁)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岳文明父母生育三个子女,系岳文明、岳某英、岳文友。‘因岳文明现尚欠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79394.20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该费用视为被告应当支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向被告郑某某赔付,由被告郑某某向医院支付。对于被告郑某某主张其向原告垫付的生活费36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与被告郑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费用发票、岳文明死亡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责任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岳文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双方均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故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应该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分担责任。被告刘某系“大众”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因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岳文明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郑某某承担70%的责任。2、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用133364.2元(住院治疗费用130394.20,人血白蛋白费用297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同意按20%扣自费,为133364.2元×20%=26672.84元,该费用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26672.84元×30%=8001.85元,被告郑某某承担26672.84元×70%=18670.99元,扣除自费后的费用为133364.20元-26672.84元=106691.36元。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4736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岳文明长期在城镇务工,且经本院核实,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为22368×20年=447360元。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实际情况,对于该项主张,本院酌定为30000元,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优先支付。4、原告主张丧葬费用20897.5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误工费用1035元。本院参照国家机关办理丧葬事宜按3人3天进行计算,为41795元÷365天×3人×3天=1030.56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9016元,经查原告父母均未购买社保,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父亲岳某某,1946年11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7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127元×13年÷3人=26550.33元,母亲1946年5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8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127元×12年÷3人=24508元,合计51058.33元。审理中,原告主张49016元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82168.26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岳某某死亡、何某某受伤,且何某某已另案起诉,故本案当事人与何某某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应按各自赔偿比例进行分割。原告主张费用中纳入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金额为医疗费用106691.36元,何某某纳入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金额为50862.47元,两案合计157553.83元。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纳入医疗费限额的费用占两案总医疗费用的68%,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6800元,余下部分106691.36元-6800元=99891.36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30%,为99891.36元×30%=29967.40元,被告郑某某承担70%,为99891.36元×70%=69923.95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付。除医疗费用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18804.1元(447360元+20897.50元+1030.56元+49016元+500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次交通事故两个死伤者共产生精神抚慰金33000元,应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余下部分为110000元-33000元=77000元,另一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赔偿费用为66932.35,两案合计585736.5元。本案所占总费用比例为89%,交强险应承担的费用为77000元×89%=68530元,其余部份450274.1元(518804.1-68530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30%为450274.1元元×30%=135082.23元,被告郑某某承担70%为449774.1元×70%=315191.87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在本案中,原告应自行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自费部分、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外、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费用及生活费用部分合计174131.5元(8001.85元+29967.40+135082.23+1080)。被告郑某某应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自费部分及生活费部分21190.99元(18670.99+2520)。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商业部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商业险死亡伤残部分合计490445.8元(6800元+30000元+69923.95+68530+315191.87元)。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0元、丧葬费等费用36000元、及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医院支付欠费79394.20元,计156394.2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郑某某交通事故垫付款156394.20元-21190.99元=135203.21元。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0000元治疗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应支付原告345242.6元(490445.8元-10000-135203.2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岳某、岳某某、赵某某交通事故损失款345242.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某交通事故垫付款135203.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3元,减半收取3886.5元,由原告何某某、岳某、岳某某、赵某某负担1165.95元,被告郑某某负担272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