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翟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2号原告:翟某。被告:王某。原告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翟某甲。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吵架,被告从不向家里交钱,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被告已于2014年1月份搬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既不回家,也不管孩子,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女翟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翟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本院(2014)川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有婚前财产:位于淄川经济开发区某楼房一套。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没有债权、债务及积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翟某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进行有效沟通,感情一直未能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前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只是双方对离婚的其他条件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开庭时,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之女翟某甲平时随原告生活,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且其本人要求原、被告离婚后随原告生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婚生之女翟某甲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自2015年2月开始于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至翟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前财产应当归各自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根据原、被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女翟某甲随原告翟某生活,被告王某自2015年2月开始,于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至翟某甲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峰审 判 员 程汉卿人民陪审员 蒲晓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