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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重庆青青实业有限公司与黄景义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青青实业有限公司,黄景义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972号原告重庆青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260号B单元16-8#,组织机构代码62218955-7。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兴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景义,女,汉族,1973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刘欢,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青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青公司”)与被告黄景义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顺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青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兴明,被告黄景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青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到原告处上班,月工资为1600元。同年2月16日,被告在重庆市渝北区永辉超市理货,由于永辉超市的地面太滑,导致其摔倒。被告受伤后,原告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可被告自2013年3月11日治愈出院后,就一直没有到原告处上班,无故矿工。而原告却从2013年3月开始就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今已缴纳10075元,此待遇被告不应予以享受。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这一事实作出了错误裁决,且该委对被告受伤所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现起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32元;2、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0075元应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被告黄景义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因工作任务受伤,应属于工伤,原告应承担被告因受伤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的工资为1600元/月,低于2012年度重庆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因此,被告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2269.6元/月的标准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24965.6元。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不应当从原告为被告缴纳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诉状中也认可被告受伤后一直没有上班,因此要计算伤残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其金额为3452.6元。被告提交了医疗费306元,其病历中也载明了需要门诊随访,但仲裁裁决书中并没有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因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也应当承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认定。被告对仲裁的其它裁决项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黄景义进入青青公司工作,黄景义的月工资为1600元。2013年2月16日2时10分左右,黄景义在重庆市渝北区永辉超市理货时摔倒受伤,遂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黄景义于2013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23天。2013年3月起,青青公司为黄景义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4月22日至5月8日,黄景义因施行内固定取出术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8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4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景义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同年12月25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中劳鉴(初)字(2013)68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黄景义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无护理依赖。黄景义于2014年7月24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与青青公司的劳动关系;2、裁决青青公司支付医疗费80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6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3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3452.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5908元,扣除青青公司支付的23587元,还应当支付102321元。该委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渝中劳仲案字(2014)第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经黄景义提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青青公司向黄景义支付医疗费1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6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青青公司对该裁决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有异议(对其它裁决项目无异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重庆市2012、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783元/月、4252元/月。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受伤,所受伤害性质经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被告受伤前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对《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医疗费1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及未支付被告申请的部分项目均无异议,被告也未不服该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本案中,被告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7月24日,开庭时间为2014年9月3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于被告的仲裁申请送达原告时(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八级6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八级12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的,其工伤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被告工伤八级,被告的仲裁申请送达原告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应当按照2013年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双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已年满41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9年,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19.2元(4252元/月×12月×8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4252元/月×6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原告工资为1600元/月,低于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783元/月×60%)。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67.8元(3783元/月×60%×11月)。原告主张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0075元,该请求未经仲裁程序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黄景义与原告重庆青青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重庆青青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黄景义支付医疗费1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6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1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合计101315元(含重庆青青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3587元);三、驳回原告重庆青青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青青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青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余顺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