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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李江伦,四川省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曾有奎,黄林果,四川泸州长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李江伦,李华,重庆金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简称社会救助中心),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住址: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曾有奎,男,生于1972年,住四川省泸州市。被告黄林果,男,生于1966年,住四川省泸州市。被告四川泸州长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龙公司),组织代码:73831553-5,住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晶玉街3号。法定代表人杨洪,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彭又全,该公司副经理,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何知运,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李江伦,男,生于1973年,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李华,男,生于1974年,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重庆金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金照公司),住址: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党校支路7号1-2。法定代表人张素清,该公司经理。原告社会救助中心与被告曾有奎、黄林果、长龙公司、李江伦、李华、金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远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社会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傅余,被告长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又全、何知运,被告李江伦、李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有奎因在涪陵监狱服刑,审判人员已向其核实了相关事实并征求意见,被告曾有奎明确表示不委托代理人本人也不参加诉讼,但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金照公司、黄林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社会救助中心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曾有奎驾驶被告长龙公司所有的川EX**号大型客车,由秀山往重庆方向行驶到包茂高速公路1862KM+900M处时,车辆侧翻并旋转,50秒后与被告李江轮驾驶的被告金照公司的渝BR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16人死亡、39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有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江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伤者周小琴在黔江中心医院抢救,原告社会救助中心为其垫付抢救费用12854元。故请求法院判六被告偿还原告社会救助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12854元。原告社会救助中心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单位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为黄开武垫付抢救费的凭证、电汇凭证、抢救费发票及证明。被告曾有奎辩称,原告社会救助中心诉请的事实属实,但被告曾有奎正在服刑,无力偿还。被告黄林果未提出答辩。被告长龙公司辩称,原告社会救助中心诉请的事实成立,但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长龙公司已赔偿了上千万元,现无力偿还。被告长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客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被告李江伦、李华辩称,原告社会救助中心诉请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李江伦、李华无力偿还。被告金照公司未提出答辩。在庭审质证过程,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长龙公司、被告李江伦、李华对被告长龙公司提交的《客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社会救助中心、被告长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25日,被告曾有奎驾驶川EX**号大型客车,由秀山往重庆方向行驶到包茂高速公路1862KM+900M处时,车辆侧翻并旋转,50秒后与被告李江轮驾驶的渝BR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16人死亡、39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有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江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伤者周小琴在黔江中心医院抢救,原告社会救助中心为其垫付抢救费用12854元。事故发生后,渝BRX**号重型货车方实际赔偿100万元(保险公司支付),其余死伤者均由川EX**号大型客车方在赔偿,已实际支付1200余万元,目前还有部份未获得赔偿的伤残者选择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被告长龙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查明,川EX**号大型客车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曾有奎、黄林果,挂靠被告长龙公司从事旅客运输活动,渝BR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李江伦、李华,挂靠被告金照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活动。本院认为,原告社会救助中心作为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及时获得抢救或适当的补偿的专业救助部门,在2014年3月25日,包茂高速公路1862KM+900M处发生特大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周小琴垫付的抢救费12854元,六个被告均为受益人,应当予以返还。六个被告在本案中责任的分担问题,本院认为造成2014年3月25日,包茂高速公路1862KM+900M处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是EXXX号大型客车与渝BRX**号重型货车共同所致,并非其单独行为能致伤亡事件的发生,故川EX**号大型客车方与渝BRX**号重型货车方为按份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有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江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长龙公司尽了主要赔偿义务,本案中确认川EX**号大型客车方承担60%的责任,渝BRX**号重型货车方承担40%的责任较为合理。被告曾有奎、黄林果作为川EX**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承担60%的责任,被告长龙公司作为挂靠的法定车主对曾有奎、黄林果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江伦、李华作为渝BR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在本案中承担40%的责任,被告金照公司作为渝BRX**号重型货车挂靠的法定车主应对李江伦、李华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有奎、黄林果限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2854×60%﹦7712.4元,被告四川泸州长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李江伦、李华限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2854×40%﹦5141.6元,被告重庆金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曾有奎、黄林果负担120元,被告李江伦、李华负担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远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