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大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袁永庆,云南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无故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对李某某实施殴打。2012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以其母亲周某某唠叨他、骂他为由,用吹火筒打其母亲。2013年3月,潘某某拉牛回自家牛圈棚时遇到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以牛整泥巴在自己身上,对潘某某辱骂后实施殴打。2013年4、5月,被告人吴某某到吴某甲、周某某家吃早饭,吴某某因嫌弃饭菜不好吃与吴某甲发生口角,便拿菜刀追吴某甲,没追到吴某甲,回到吴某甲家与周某某发生口角,用板凳打周某某,将周某某左手打伤。2014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的母亲周某某与李某某因争地边界发生口角吵闹,吴某某便对李某某实施殴打。2014年3月12日,吴某某因潘某某家牛将自家林地的“画蒿”树苗整断与潘某某发生口角,在茶园弯弯里将潘某某按在地上殴打,并顺手在地上捡了一坨石头打潘某某的腰部,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询问了被告人,并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辩解、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某当庭供述被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实,并对出示的证据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无故殴打李某某;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以其母亲周某某唠叨他、骂他为由,用吹火筒打其母亲;2013年3月的一天,潘某某拉牛回自家牛圈棚时遇到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以牛整泥巴在其身上,对潘某某辱骂后实施殴打;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到吴某甲、周某某家吃早饭,吴某某因嫌弃饭菜不好吃与吴某甲发生口角,便拿菜刀追赶吴某甲后,回到吴某甲家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并用板凳将周某某左手打伤;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的母亲周某某与李某某因地界发生口角,吴某某便对李某某实施殴打;2014年3月12日,吴某某因潘某某家牛弄断其林地的画篙树苗与潘某某发生口角,在当地茶园弯弯处将潘某某按在地上,用石头将潘某某打致右侧5、6、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患有癫痫病,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过的下例证据证实:1、被害人潘某某、周某某、吴某甲、李某某陈述,被告人吴某某对其何时无故打骂并致伤的全部事实经过。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曾经用板凳和吹火筒殴打过周某某,把李某某按在地上用手打过两次,提刀追赶过吴某甲。打过潘某某两次,其中,2014年3月12日,在当地茶园弯弯处将潘某某按在地上,用石头打潘某某的腰部。3、证人张某某、武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金某某、杨某某、杨某乙、金某乙、许某某、李某乙、彭某某、雷某某等分别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两次无故殴打李某某,分别用吹火筒、板凳殴打伤其母亲周某某,提菜刀追赶其兄长吴某甲,辱骂,并用石头打伤潘某某的事实经过。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患有癫痫病。4、大公司(活)(2014)24号鉴定意见书、医疗证明及病历证实,被害人潘某某右侧5、6、9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5、大关县看守所证明、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27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患癫痫全部强直性发作所致人格改变,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驱使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存在,但实质性的控制能力削弱,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指认殴打潘某某的现场方位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世友审 判 员 李 能人民陪审员 李建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