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鹏与张婷、王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张婷,王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张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德银(特别授权),居民。被告张婷,居民。被告王众,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供销路西侧。负责人刘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鹏与被告张婷、王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委托代理人杨德银、被告张婷、王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2014年8月2日7时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洪山路由北向南行至呈祥大道与洪山路交叉路口南侧时,被前方顺行左转弯掉头的被告张婷驾驶的鲁H×××××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被被告撞的右上肢,两下肢均程度不同的受伤。事故发生后,嘉祥县交警大队现场进行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张婷所驾驶的鲁H×××××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车主系王众。综上,被告张婷开车撞伤原告,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又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的期限范围内,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一切损失59060.25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证据二病员检查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证据三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情况;证据四大张楼卫生所的药费票据;证据五张鹏的误工证明,证明张鹏月工资4000元;证据六陪护人的误工证明,系原告的母亲,证明月工资2400元;证据七交通费414.5元;证据八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证据九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张婷、王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40元,对垫付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九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卫生所出具的处方笺没有发票,其中的用药无法证实与该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加盖公章并非是财务公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其工资的减少情况,结合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其工资远远超过了最低的完税标准,该工资单也没有相应的必要项目的扣减,不符合工资单形式的要件,原告也没有提供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及劳动合同,无法认定是该单位的人员;对证据六护理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没有提供相应的扣款证明,医疗跟踪的时候确实是其母亲陪护,其母亲的工资系1000元左右,因此与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不一致;对证据七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并非是真实的发票,请法庭酌定;对证据八属于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没有完整的计算标准,无法认定功能丧失度。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五、六,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不予采信。对证据七,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票据为2005年的定额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九,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7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洪山路由北向南行至呈祥大道与洪山路交叉路口南侧时,被前方顺行左转弯掉头的被告张婷驾驶的鲁H×××××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骨折、多处皮肤挫擦伤等,共花医疗费20558.50元,被告王众垫付了其中的8040元。该事故经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鹏右手拇指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鹏的摩托车经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伤价值为9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张婷、王众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婷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王众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张婷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张鹏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张婷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55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确定按每天49.35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41.55元(49.35元/天×13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133元的标准计算,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5922元(49.35元/天×120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2124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车辆损失费965元;9、鉴定费1300元;10、评估费1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390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2287.05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有第1、2项合计20818.50元中的10000元、第3~8项合计29768.55元,共计39768.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1251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婷、王众要求对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287.05元。二、原告张鹏在领取赔偿款时退还被告王众垫付款人民币80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负担567元,由被告张婷、王众负担1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兵人民陪审员  鲍淑琪人民陪审员  李伟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