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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钱民利、范会荣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武丙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钱民利,范会荣,刘丽华,钱娜,钱长久,武丙雷,赵现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民利,农民。委托代理人甄伟,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会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甄伟,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甄伟,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娜,农民。委托代理人甄伟,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长久,农民。法定代理人刘丽华(系钱长久之母),农民。委托代理人甄伟,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丙雷,农民。原审被告赵现丰,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审理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钱民利、范会荣、刘丽华、钱娜、钱长久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纯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