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粟庆田、张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庆田,张某甲,张某乙,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庆田,农民,住湖南省会同县。1999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02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5月25日因发现漏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9日因赌博被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住湖南省会同县。2008年2月23日因赌博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农民,住湖南省会同县。2008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住湖南省会同县。1996年10月24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庆田、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庆田、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粟庆田、张某甲、张某乙结伙,由被告人刘某用面包车接送,窜至富阳市鹿山街道、银湖街道,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余杭区闲林镇等地,盗窃作案7次,窃得现金、手机、电动自行车等财物一批,共计价值人民币18020元。其中被告人粟庆田、刘某、张某甲盗窃作案7次,价值人民币18020元。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作案6次,价值人民币16500元。所窃得的赃物均由被告人粟庆田、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平分,被告人刘某每次以汽油费、辛苦费的方式分得100元、200元不等。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体如下:1、2014年8月3日晚,被告人粟庆田、张某甲结伙,由被告人刘某用面包车接送,窜至富阳市鹿山街道栋山村赵家165号,采用撬窗的方式,侵入被害人唐某的家中,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4年8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粟庆田、张某甲、张某乙结伙,由被告人刘某用面包车接送,窜至富阳市鹿山街道前山村45号,采用撬窗的方式,侵入被害人朱某的家中,窃得速派奇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70元。3、2014年9月4日晚,被告人粟庆田、张某甲、张某乙结伙,由被告人刘某用面包车接送,窜至富阳市鹿山街道后石路村99号,采用撬窗的方式,侵入被害人姜某甲的家中,窃得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50元)、现金人民币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00元。4、2014年9月4日晚,被告人粟庆田、张某甲、张某乙结伙,由被告人刘某用面包车接送,窜至富阳市鹿山街道前山村313号,采用撬窗的方式,侵入被害人胡某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40元、白色三星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805元)、黑色三星手机1只、水晶手链1条、耐克球鞋2双(均无法估价),合计价值人民币3065元。5、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粟庆田、张某甲、张某乙结伙,由被告人刘某用面包车接送,窜至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云栖村,采用爬窗的方式,侵入被害人姜某乙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650元、苹果4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190元)、苹果5手机1只(212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965元。6、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粟庆田、刘某、张某甲、张某乙结伙,由被告人刘某用面包车接送,窜至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下杨村2组44号,采用撬窗的方式,侵入被害人马某能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200元、白色三星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425元)、黑色三星手机1只(1520元)、酷派手机1只、黄金手链2条(均无法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6145元。7、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粟庆田、张某甲、张某乙结伙,由被告人刘某用面包车接送,窜至富阳市银湖街道受降大庄村九龙大道二环线旁,采用翻爬阳台的方式,侵入被害人巴某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475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将从其处扣押在案的6美元、130港币,被告人张某乙自愿将从其处扣押在案的150港币折价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粟庆田、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唐某、朱某、姜某甲、胡某、姜某乙、马某能、巴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告人粟庆田、刘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cd光盘1张及制作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合格证复印件、收款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庆田、张某甲、张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作案,仍用自己的面包车帮助接送,并收取好处,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粟庆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还有退赃行为,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本案被盗的部分赃物已被追回,故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粟庆田、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粟庆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157元及250港币、6美元予以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代为退赃的款项人民币2000元予以发还给被害人。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铁撬棍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晓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骆芝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