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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商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镇江市华南商贸有限公司与潘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杰,镇江市华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商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杰。委托代理人潘忠,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华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金桥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杜小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庚,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杰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华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南商贸在一审时诉称: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29日,潘杰分别向华南商贸购买苏酒集团生产的绵柔苏酒(绿苏)50箱和80箱,共计130箱(每箱4瓶),货款总价66.56万元。潘杰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已支付货款15万元,尚欠货款51.56万元。华南商贸多次催要,潘杰拒不付款。请求判令潘杰支付货款51.5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华南商贸变更诉讼请求,表示按每瓶970元结账,要求潘杰支付货款35.4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潘杰在一审时辩称:潘杰确实收到华南商贸130箱(每箱4瓶)苏酒集团生产的绵柔苏酒(绿苏),但对单价有异议,潘杰是为帮助华南商贸搞活动,打开销售市场。华南商贸的业务员杜小林曾书面确认每瓶800元,口头约定最高每瓶860元。业务员杜小林代表华南商贸口头承诺与旅行社交涉处理物品被盗事件。华南商贸收到的2张总额为15万元承兑汇票,是赴欧洲旅游前华南商贸向潘杰的借款,不是支付的酒款。同时,潘杰支付酒款的条件不具备,双方曾约定赴欧洲旅游活动圆满后再付款,但在旅游过程中发生物品被盗事件,造成潘杰销售酒款未收回,以及高端客户资源损失。请求驳回华南商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杰于2012年12月13日在销售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华南商贸绵柔苏酒(绿苏)50箱,单价5120元/箱,货款总计25.6万元;潘杰于2013年1月29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华南商贸绿苏80箱,单价5120元/箱,货款总计40.96万元。货款总计66.56万元。后潘杰交付2张承兑汇票,一张10万元,另一张5万元。此后,华南商贸按每购10箱绿苏酒、安排1人赴欧洲旅游的约定,共安排潘杰等13人旅游。华南商贸与镇江中国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华南商贸支付了旅游费。华南商贸与潘杰依约组团赴欧洲旅游。旅游过程中,2013年3月10日上午发生钱物被盗事件,潘杰等游客放在旅游大巴车上的电脑、手表、包、现金、银行卡、信用卡、税单、衣物等物品被盗。为此,华南商贸与潘杰产生矛盾。华南商贸的业务员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按1280元/瓶开票,与潘杰约定的结算价格为970元/瓶(包含旅游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华南商贸与潘杰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华南商贸出售给潘杰绵柔苏酒(绿苏)130箱(每箱4瓶),有潘杰签字确认的销售发货单和送货送货单为证,予以认定。华南商贸与潘杰虽然在货物交付单据中载明每箱单价为5120元,但是根据行业惯例,经营存在返利和零售价相对统一等问题,结合华南商贸业务员的陈述和市场行情,华南商贸按每瓶970元主张价款并无不当,对华南商贸要求潘杰支付货款35.4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潘杰虽提出绿苏酒的价格为每瓶最高860元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潘杰提出旅游过程中发生物品被盗,致使潘杰给付货款的条件不能成就的抗辩意见,因华南商贸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如约安排旅游,至于在旅游过程中发生物品被盗,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潘杰可另行主张,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华南商贸收到潘杰15万元承兑汇票,应认定潘杰已支付货款15万元,潘杰称该款是华南商贸向潘杰的借款,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潘杰给付华南商贸货款354400元。案件受理费6616元,由潘杰负担。上诉人潘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当时的业务员现任法定代表人杜小林明确约定了绿苏酒的单价为每瓶800元,后因旅游被盗事件,杜小林承诺由被上诉人与旅行社负责处理。2、杜小林当庭证言称酒品单价包含旅游费用不符合常理及行业惯例。杜小林的情况说明双方约定的结算价格为每瓶970元(包含旅游费用),与事实不符,当时口头约定最高单价为每瓶860元,开展旅游活动只是被上诉人宣传、广告的一种方式,费用当然由主办方承担。被上诉人华南商贸答辩称,一、首先我们和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是一个及时结清的买卖合同关系,我们把酒提供给上诉人,并开具了送货单明确了送货的价格,交付了标的物酒,上诉人就应该给付货款,由于双方有良好的合作关系,上诉人当时只支付了15万元的货款,尚余货款没有支付,我们也考虑到和上诉人的长期的合作关系,主动将酒款变更为970元/瓶,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及其上诉人的客户在旅游中发生了被盗事件是一个刑事案件,受害者也就是旅游者应该向旅行社主张赔偿,于我方无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供酒给上诉人,上诉人已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该发货单已注明了价格,被上诉人要求按低于发货单上注明的价格结算,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法院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最高按每瓶860元结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还认为双方约定酒价为每瓶800元,仅提交了一份无签名、无日期的便条,该便条有一行记载绿苏2箱800元/瓶,只能证明该两箱酒为800元/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130箱酒的价格也为800元/瓶,本案所涉的130箱酒的发货单上有记载价格。至于旅游被盗的赔偿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16元,由上诉人潘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