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申屠江与方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江,方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35号原告:申屠江。被告:方航。原告申屠江与被告方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江起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方航向原告申屠江借人民币70000元整,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但至今未归还。现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航未作答辩。原告申屠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2014年12月5日,申屠江与方航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方航向申屠江借款70000元之事实。本院对原告申屠江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5日,申屠江与方航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申屠江(甲方)借给方航(乙方)人民币7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即每月支付14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申屠江已于本协议签订时全部交付给方航,方航不再另行出具借条。申屠江在该借款协议的落款甲方栏签名,方航在该借款协议的落款乙方栏签名捺印。借款后,方航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航尚应归还原告申屠江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申屠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方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蒋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