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4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覃定前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覃定前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4976号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2184-8。法定代表人孟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萍,女,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明佳路9号3幢15-2,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78********。被告覃定前,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双路街**号附*号7-3,公民身份号码5102171953********。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泽公司)诉被告覃定前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定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购买渝BH36**号货车并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并应按时参加车辆年审、季检。2013年9月起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完清相关费用并购买保险,但被告未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货车挂靠于原告处经营,原告为其车辆提供合法的车牌证照及代办手续,上户牌照为渝BH36**;被告向原告缴纳管理费5000元/年;如被告未按时交纳,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本合同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巴南区人���法院起诉。2013年9月,原告通知被告缴纳管理费,但被告并未依约缴纳,截至2014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管理费合计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服务费5000元及合同违约金2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法律赋与的抗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覃定前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覃定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5000元;三、被告覃定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覃定前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215元,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 喻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乔兴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