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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2015)黔纳民初字第8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87号原告李某某,住四川省古蔺县。现住纳雍县。被告杜某某,住纳雍县。委托代理人刘某,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向我借款3万元作木材生意资金周转,并愿意每月按3%支付利息。我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向我购买桂花树9500株,单价为每株1.5元,合计14250元,我为原告支付李某华的土地租金1200元,共计15450元,应当从借款中予以抵消。我与原告协商还款时,原告已经当众免除我的借款利息,其利息不应再计算。我实际应偿还原告的借款为13800元,应当用银杏树抵账,我已在2014年4月份告知原告处理银杏树,余款不以现金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3万元,每月3%利,以本人现有刘国友地上3棵银杏树作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借条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2、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原告已实际将借款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款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故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作为贷款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对其利息,被告称原告已经放弃,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未书面同意,故对被告不予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而原、被告双方所约定利息按3%计算已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用原告下欠其购买桂花树欠款和为原告支付李某华的承包土地的租金抵消其借款,该行为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利息从2012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55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忠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史大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