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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法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法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由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正在蓝山县某某乡某某砖厂做工的陈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刘某某持砖头等物将陈某某的头部、背部、脚部打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已履行)。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5日晚上23时许,他和刘某到某某砖厂拉砖,与砖厂的出窑工人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5日晚上,他在砖厂正常上班,到了砖出窑的时间,但有四名洪观本地人在继续装砖,他要他们等一下再装,但他们不同意,于是争吵起来,继而发生扭打,他被打伤的事实。3、证人刘某、刘某一、丁某某、刘某二、陈某一、吉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证实2014年8月5日晚上,刘某某和砖厂的工人陈某某发生争吵,继而打架,陈某某被打伤的事实。4、法医学鉴定意见,证实陈某某的伤为轻伤。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传唤到案。8、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受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陈某某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发生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代理审判员  唐艳红人民陪审员  李坻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