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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英侠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英侠,陈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一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英侠,男,汉族,1986年9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高中文化,系哈尔滨铁路局车务段工人,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刚,男,汉族,1989年2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英侠、陈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尚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李英侠、陈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李英侠、陈刚预谋到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镇吉祥小区2号楼刘某甲存放木耳的库房盗窃木耳。2013年10月24日,李英侠经其朋友任某某在尚志市苇河镇运通汽车租赁公司租用黑LY81**号五菱宏光牌微型面包车为运输工具,为实施盗窃做准备。后李英侠、陈刚驾驶租用的车辆来到苇河镇吉祥小区,二人用事先准备的遮挡物将该小区监控摄像头遮盖后潜入刘某甲存放木耳的库房窗前,李英侠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窗户撬开后进入库房内实施盗窃。二被告人二次共盗窃刘某甲存放库房内的秋木耳约910公斤,价值人民币63700余元,销赃得款被二人挥霍。2013年12月19日,李英侠尚志市火车站其单位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陈刚在尚志市苇河镇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3年11月8日下午13时许,其发现在吉祥小区存放的木耳被盗。经过清点发现被偷了大约79袋木耳,每袋大约45斤左右,都是上等的秋木耳,每斤价值40元钱左右。其用来装木耳的是麻丝袋子,公安机关在许某某车库内提取的写有“秋37件”字样的麻丝袋上面的字迹是其所书写。3、证人刘某乙证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甲借其货车从苇河镇木耳大市场往苇河镇吉祥小区其门市房里存了大约154袋木耳,每袋重约20公斤。4、证人任某某证言:其为李英侠抵押贷款后,李称无力偿还。2013年10月末的一天中午,李英侠让其帮忙在苇河镇运通车行租用一辆米黄色的五菱微型面包车,其应李英侠要求在苇河镇三部落道口,与李英侠、陈刚装卸木耳后,听闻李英侠告知木耳已经拉到苇河木耳大市场,让其贩卖给宋某某,后李英侠联系货车将木耳入库。5、证人张某甲证言:2013年10月末,李英侠自称为朋友卖些木耳,其到苇河镇火车站北头一个库房里收购大约有17袋秋木耳,每袋重约40斤,是以每斤31.5元的价格收购大约720斤。其给李英侠2.3万元。又过了二三天,李英侠又给其打电话说他老舅买了一批木耳出售,其见库房里有大约30袋木耳,货和质量和上次的差不多。李英侠就让其代卖,其与李英侠称重1100多斤。李英侠说他老舅着急还银行钱,先后取走2.3万元,其将这批木耳以每斤31.5元的价格卖掉,于2013年11月3日,将余款13700元通过苇河农村信用社汇给李英侠。6、证人张某乙证言:2013年10月末的一天早晨5点钟,李英侠要雇我的货车去林业局老高速公路道口拉木耳,我看见在隔离带边上停放一辆面包车,李英侠和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陈刚)在场,旁边还堆放大约20袋木耳,我与他们二人把这些木耳装上车。李英侠让我送到苇河镇木耳大市场卸在一个姓宋的摊床门口。7、证人宋某某证言:2013年10月末的一天早晨,李英侠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任某某有一批木耳让我帮着给卖。我知道李英侠因为赌博欠不少钱,感觉他联系卖的木耳不把握,我就对任某某说货不好,我也没有钱收不了。后来李英侠说便宜卖也行,我没有同意,并让他们把货拉走了。8、证人许某某证言:2013年10月27日下午,李英侠租用其位于苇河镇火车站北头的库房用于存放木耳,李英侠从对过道边停的一辆面包车上找出两个人来,他们往库房门口卸了七八袋木耳。9、证人孙某某证言:任某某两次到车行租车,任某某租的五菱宏光面包车是黄色的七座面包车,车牌号是黑LY81**。这辆车上安装有GPS定位系统,安装的定位系统对车辆的详细路线、路途经过的详细时间以及停车的准确位置和时间都有详细记载,全天实时定位。10、证人张某丙证言:我是李英侠的舅舅,2013年10月末,我没有和李英侠贩卖过木耳。11、证人李某甲证言:2013年11月末,许某某妻子打电话说我儿子李英侠租她家的库房,租期为一个月,现在到期了找不到李英侠了。我给李英侠打电话问他租库房干什么用,他说倒卖粮食了。李英侠在外面赌博欠了大约四五十万钱,为这事他和他妻子经常吵架,后来二人离婚了。李英侠离婚后没有做过什么生意,他在游戏厅赌博欠的9.3万元赌债都是我给还的。12、证人李某乙证言:我是李英侠前妻,我们于2013年5月份离婚后,李英侠没有做过什么生意,我没有听过李英侠克扣过我父亲的木耳,因为当时木耳都存放在我父亲的木耳库里。我与李英侠一起生活期间他在游戏厅赌博欠了不少外债,都是我父亲给还的,大约还了五六十万元赌债。13、证人初某某证言:我是任某某的女朋友。任某某用自己家的汽车、房屋作抵押担保给李英侠贷款11万元,这些钱都让李英侠用了。2013年12月19日,我和任某某到尚志镇找李英侠要这些欠款了。1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案发现场位于尚志市苇河镇吉祥小区2号楼一楼刘某甲存放木耳的库房内,在该小区2号楼西侧15米处公路道边提取用5根短木方连接而成的3.2米长木棍一根,该木棍一头带有一块兰色塑料。在许某某库房内提取麻丝袋3条,塑料批子1团。15、GPS定位系统下载截图、尚志高速公路管理站亚布力收费站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通过对涉案运输工具黑LY81**号五菱宏光面包车终端回放轨迹可知,该车辆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往返于苇河镇吉祥小区、苇河镇三部落道口处、尚志市苇河镇木耳大市场等地。2013年10月24日至26日期间,该车辆始终在尚志市苇河镇行驶,没有去往尚志市亚布力镇记载。16、中国工商银行尚志苇河镇林业局支行个人业务凭证、尚志市农村信用社苇河信用社储蓄凭条:2013年10月27日,李英侠向工商银行苇河镇林业局支行开户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存款2万元;2013年11月3日,张某甲向李英侠汇款人民币13700元,李英侠于当日收到上述款项。17、尚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木耳当时价格为每公斤70元。18、被告人陈刚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李英侠说找着一个地方能偷出来木耳还不能犯事,问我干不干,我当时就答应了。然后李英侠开车拉着我到苇河林业局的吉祥小区道口转悠,李英侠看了看小区的监控对我说他有办法对付监控,第二天晚上11点钟,李英侠开着一辆面包车到网吧接我,我俩开车来到吉祥小区。李英侠跳过铁栅栏进入小区内,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根长棍立在地上,上面挂着一个纸壳将小区墙上的监控头挡住,我随后也跟着跳进去了。我们来到一楼一个库房窗前,李英侠爬上窗台用事先准备好的玻璃刀划玻璃没有划开,我俩没有盗窃成就走了。第二天晚上12点钟左右,我和李英侠又用同样方法来到这个库房,李英侠用自带的扁铲将窗户撬开,李英侠进入屋内将成袋的木耳递出来,我在窗户外接下后扔到栅栏外面。我们偷出10袋木耳后将这些木耳运到苇河镇立交桥下面卸到一个铁皮棚里,然后返回吉祥小区用同样方法又偷出9袋木耳,我们将这9袋木耳也卸在铁皮棚里了。次日早晨5点钟,李英侠怕放在铁皮棚里的木耳被人发现,我俩就往面包车里装了9袋木耳,然后我俩开车来到苇河镇娱乐城网吧门口。李英侠给任某某打电话让他出来,任某某开车出来后,我和李英侠往任某某的出租车上装了一袋木耳,然后我们两辆车来到三部落老高速公路道口。我们三人把木耳卸下来,李英侠让任某某看着这些木耳,然后我俩开车回到立交桥下的铁皮棚把剩下的10袋木耳装上面包车拉到三部落道口卸下。李英侠联系了一个客货车,将偷来的这19袋木耳拉去卖,没有卖出去。李英侠在苇河火车站附近花1000元租一个平房库房,我们把盗窃来的这些木耳放到这个库房里了。后来李英侠打电话找来一个南方口音的货主,以每斤约30元价格把这些木耳卖给了这个叫“涛哥”的货主,我们在库房里称重约700多斤。货主把这些木耳拉走后,李英侠开车拉着我到苇河木耳大市场,这个货主给了我们24000元钱。钱给李英侠了,李英侠给我1000元,后来又让他要回去900元。李英侠将其中的2万钱存在苇河林业局宾馆对面的工商银行自动存款机里,剩下的钱在他自己手里被他在网吧赌博输了。隔了几天的一个晚上12点钟左右,李英侠开上次的那辆面包车拉着我又去吉祥小区盗窃木耳。我俩用同样方法时入小区后,李英侠爬上窗台打开窗户进入屋内,李英侠往外递给我10多袋木耳后,他嫌我走路的声音大,于是他让我进屋往外递。我进屋后看见两个房间里都存放着木耳,李英侠说小袋的木耳好装车让我拿小袋的,我就在靠窗户的小屋里偷出约10袋木耳递给他。李英侠将木耳扔出铁栅栏外时,楼上有户人家灯亮了,我俩害怕被人发现就不敢偷了。这天晚上我们共偷出25袋木耳,我们分三次将这些木耳拉到火车站附近的库房了。我们偷回来的这些木耳放到火车站库房时,李英侠说为了不让别人认出来是盗窃来的木耳,我们到市场买了新的麻丝袋把这些木耳倒袋重新包装了。这次偷的木耳李英侠说他联系卖,后来卖没卖出去我不清楚,我也没有分到钱。我们最后一次盗窃时有一袋木耳散了,我在收拾木耳时,李英侠将挡监控的长棍扔在了现场。我们偷木耳时用的扁铲让李英侠扔在蚂蚁河里了。我们偷木耳使用的面包车是李英侠租来的,一直由李英侠开着。我眼睛近视很严重,我没有驾照也不会开车,也从来没有开过车,我和李英侠从来没有去过亚布力镇。盗窃木耳是李英侠提出来的,他说偷木耳他最懂,肯定出不了事。他还告诉我说一旦有事打死也不能说,这样警察就没有办法。上次提审后号里消毒时李英侠遇见我,他偷偷对我说让我翻供,让我说木耳都是我偷的与他没有关系。李英侠答应我说他出去以后每月给我存1000元钱,一年给我3万元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英侠伙同陈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李英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认定被告人陈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宣判后,李英侠以其被陈刚栽赃陷害,自己并未实施盗窃犯罪为由提出上诉。陈刚以赃物作价偏高,对其量刑过重,其在原审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应当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关于李英侠伙同陈刚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有陈刚在侦查阶段六次稳定的供述,证实李英侠系盗窃犯意提起者、具体实施者;有证人任某某、孙某某、张某甲等证言证实,李英侠出面租车、拉运木耳、寻找库房存放、向外兜售销赃等具体行为;有证人李某乙、初某某、李某甲等证言证实,李英侠拖欠巨额赌债、抵押贷款无力偿还。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对李英侠盗窃犯罪事实,足以确认。李英侠无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涉案赃物价格系具备作价资质的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赃物数量由原审根据失主陈述、收购者证言客观确定,与陈刚的供述印证,应予确认,故陈刚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英侠、陈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堂审 判 员  王乙丁代理审判员  刘万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齐 旭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明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