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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二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蒋达林与被告陈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达林,陈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二初字第384号原告蒋达林。被告陈鸾。原告蒋达林与被告陈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张碧清组成合议庭。原告蒋达林向本院申请调解并延长举证期、答辩期,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承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达林诉称:2010年年初至2010年4月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经营的罗马假日中西茶餐厅供应新鲜蔬菜,被告共欠原告549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尚欠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鸾支付原告蒋达林5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欠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490元的事实。被告陈鸾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也未质证。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证明系由原告从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取得,并加盖该单位公章,所载内容为被告身份信息,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两张欠条无明显涂改或伪造痕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年初至2010年4月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经营的罗马假日中西茶餐厅供应新鲜蔬菜,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549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之一内容为:“欠条:小菜费欠4200元(肆仟贰佰元整)。陈鸾。2010.2.12”,另一张内容为:“欠条:罗马假日欠小菜款1290元(壹仟贰佰玖拾元整)。陈鸾。210(应为2010,原书为210).4.3”。至起诉时,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经营餐厅,多次向原告购买新鲜蔬菜,经双方核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载明了所欠购买蔬菜的款项数额,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案件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当全部、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5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蒋达林货款5490元;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 丹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