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民申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苏丽霞、凌兵等与苏丽霞、凌兵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丽霞,凌兵,薄坤发,赵国峰,张伟峰,沈其英,张百荣,张长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13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丽霞。委托代理人:胡祥甫,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乙笑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凌兵。委托代理人:姚燕倩,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薄坤发。委托代理人:杨京军,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薄永莉,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赵国峰。一审被告:张伟峰。一审被告:沈其英。一审被告:张百荣。一审被告:张长妹。再审申请人苏丽霞、凌兵因与被申请人薄坤发、一审被告赵国峰、张伟峰、沈其英、张百荣、张长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商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丽霞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为张伟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张伟峰、赵国峰已向薄坤发还款360万元;2012年8月,张伟峰、赵国峰又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湖州市南浔区便民路北侧地块作价人民币960万元抵偿本案借款。赵国峰与苏丽霞的电话录音也显示其认为其向薄坤发所借款项已部分还清。原审认定债务仍为1200万元与事实不符。(二)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保证函不具备保证合同成立的要素,且形成时间早于借款合同。而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以自己或相关人员所有的资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另订立担保协议”,但之后并未签订正式担保协议。故保证函与借款合同无直接关系,苏丽霞在保证函上签字的真实意思系表明房产共有人身份,并非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2.薄坤发证明其已经履行借款义务的证据仅有赵国峰的银行存款凭证,该款均系案外人帝奥公司财务人员沈敏明、陶洪英以现金存入。苏丽霞请求二审调查上述存款的资金来源,二审法院拒不调查,违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退一步来说,即使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帝奥公司、赵国峰、张伟峰于2012年6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薄坤发并非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作为帝奥公司董事长在该协议中签名,应系代表帝奥公司。因此,帝奥公司才是本案借款的债权人,薄坤发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苏丽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凌兵申请再审称:(一)张伟峰、赵国峰与帝奥公司、薄坤发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载明:张伟峰、赵国峰合计尚欠帝奥公司(薄坤发)借款4480万元(已包含本案1200万元借款),同时,协议书对于如何履行还款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即“如甲方和/或乙方不能在2012年7月31日前按照本协议的规定交付抵债资产的,丙方有权就不能交付部分要求甲、乙双方以货币形式全额支付尚欠借款,并按照所欠金额的5%每日向丙方交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该条款的约定,4480万元除去已履行的960万元,尚余的3520万元不能按时交付抵债资产,则应由甲方和/或乙方以货币形式全额支付与丙方(帝奥公司与薄坤发)。该协议书为债务人张伟峰、赵国峰与债权人帝奥公司签订,并且薄坤发作为经办人也签字认可,故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双方(包括薄坤发)签订的借款因本协议自动失效,所有的债权债务均应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二)本案主债务大部分已偿还,最终尚欠借款仅410万元。综上,原审未查清本案关键事实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主债务大部分被实际履行,担保人无需再承担1200万元的担保义务。凌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薄坤发针对申请人苏丽霞、凌兵的再审申请,口头答辩称:(一)关于薄坤发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首先,赵国峰、张伟峰与薄坤发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薄坤发提交的汇款凭证金额与该金额一致,汇款时间也是在借款协议签订后,符合民间借贷一般交易习惯。汇款凭证在薄坤发处,除非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情形,否则薄坤发当然享有对该款项的债权。其次,二审法院曾向案外人调查核实1200万元的汇款情况,该事实也载入(2014)浙湖商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薄坤发已履行1200万元的款项交付义务。第三,赵国峰、张伟峰向薄坤发借款1200万元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3)湖浔商初字第354号案件中已得到确认,该案判决也已经生效。第四,还款协议书丙方为帝奥公司,但薄坤发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名属于个人行为。综上,薄坤发系借款协议及保证函的持有人,可以认定为本案120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其有权作为原告起诉。(二)关于凌兵提出的还款协议书取代了借款协议和保证函的主张。该观点表明凌兵认可借款协议及保证函真实有效,也认可薄坤发系120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以及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此事实基础上,四方虽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性质只能说是各方对债务履行的意向,在未得到实际履行的情形下,各保证人仍应当按照原保证函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关于苏丽霞提出的保证函存在明显缺陷的意见。虽然担保法规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但是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案涉保证函的内容表明苏丽霞是作为资产共有人在保证函上签字,所有保证人以及资产共有人既以资产抵押,又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苏丽霞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四)关于债务数额。薄坤发与帝奥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不存在先借先还的事实基础,也没有证据证明赵国峰、张伟峰及所有保证人已归还大部分金额及利息。所以,包括苏丽霞、凌兵在内的所有保证人都要对1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苏丽霞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一审被告张伟峰在本院组织调查过程中陈述:其认可还款协议书实质是还款意向,其中2.1条载明“甲方(张伟峰)以甲方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南浔区人瑞路90-104号的商业用房8间作价人民币1800万元转让给丙方,用以抵偿甲乙双方所欠借款中的1800万元整”,实际其中仅一间属赵国峰、二间属张伟峰,其余均不属于两人,且协议签订后不久,该房产也因其他债务被查封。另2.3条中载明的“甲乙双方以位于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原浔溪路中学路西校区地块(运德·锦园项目)面积为8969平方米房地产开发项目7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2100万元转让给丙方指定受让人用以抵偿甲乙双方所欠丙方的借款中的人民币2100万元”,实际是赵国峰与德运公司签署了一份买卖协议,实际并无付清款项及履行土地过户登记。一审被告赵国峰在本院组织调查过程中陈述:还款协议书是真实的,其中第2.2项和2.4项载明的房产和土地抵偿均已履行,分别抵偿其欠帝奥公司的630万和960万元欠款,所以其已经履行了还款协议。至于不能履行部分,原因在于张伟峰,其对8间商业用房中的一间享有所有权,其余房产情况,其在还款协议签订时并不清楚详情。运德·锦园项目也是委托张伟峰操作,其投入的资金至今未收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证函的效力,及案涉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归还等问题。(一)关于保证函的效力。苏丽霞认为其在担保函“资产共有人”一栏签名,仅表示其系担保函所涉房产的共有人,主观上并无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苏丽霞的解释明显与保证函载明“所有保证人员及资产共有人既以资产抵押外,又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协议签订至约定还款期限后二年”的内容不符,难以采信。至于苏丽霞提出保证函不具备保证合同成立的要素,且形成时间早于借款合同,保证函与借款合同无直接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是“以自己或相关人员所有的资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另订立担保协议”,并无约定必须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订立担保协议。因此,苏丽霞认为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并未签订正式担保协议,而保证函的形成时间早于借款合同,故与本案借款合同无直接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保证函的内容,苏丽霞、凌兵等人在保证函“资产共有人”一栏签名,既表明其资产共有人的身份,又表明其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关于借款交付和归还的问题。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赵国峰、张伟峰共同向薄坤发借款1200万元,薄坤发持有并向原审提交了该1200万元的打款凭证。原审通过依法调查,确认1200万元借款已由赵国峰实际收取,故借款关系成立。苏丽霞主张借款未交付,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还款问题,两债务人在原审中提交债务履行的证据为一份还款协议,薄坤发质证认为该还款协议仅表明俩债务人的还款意向,并不一定能实现。现经本院调查,因还款协议涉及债务抵偿的多项不动产均不属于两债务人赵国峰和张伟峰实际所有,因此无法全面履行,薄坤发的主张可以采信,且现已得到两债务人的认可。在此情况下,薄坤发既未在协议中申明原个人借据作废,也未实际将原债权债务关系凭证交给对方,更无表示放弃相应的担保,故该还款协议并非各方就债权债务关系达成新的协议,薄坤发也未将其个人债权转让给帝奥公司。帝奥公司、薄坤发各自仍按照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分别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故苏丽霞主张本案借款早已归还,缺乏证据证明,同时也与两债务人的陈述相互矛盾,难以采信。此外,凌兵从债务形成时间先后的角度,主张两债务人已履行归还的1590万元,应按照债务形成时间先后重新计算对应的借款。本院认为,凌兵的主张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凌兵提出剩余债务仅为41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四)还款协议签订时,薄坤发已不是帝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协议抬头甲乙丙三方不包括薄坤发个人,但协议确定的借款金额4480万元包括了本案所涉的薄坤发个人债权1200万及利息。各方对该事实现均认可,同时还认可另有410万元由薄坤发与张伟峰形成新的借贷。现4480万元已分为两个案件分别由帝奥公司、薄坤发起诉,均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另410万元借款,薄坤发也已另案提起诉讼,并已得到一审判决支持。本院调查时,薄坤发表示在这些案件分别起诉后,其不会再要求两债务人履行还款协议。至此,在薄坤发、帝奥公司、赵国峰、张伟峰之间发生的总金额为4890万元的借贷纠纷已分别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彼此并无重复。(五)关于新证据。苏丽霞申请再审提交了两份证据,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该两份证据分别是张伟峰出具的情况说明;赵国峰与苏丽霞的通话记录,拟共同证明即使苏丽霞作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成立,其所担保的主债务也已得到清偿或大部分清偿,不应再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薄坤发对苏丽霞提交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张伟峰、赵国峰系本案当事人,不具有证人资格,且证据内容属证人证言性质,二人已在原审过程中多次表达相同的观点,故苏丽霞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属再审新证据。赵国峰还对苏丽霞提交的通话记录证据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苏丽霞对通话内容断章取义且领会错误,偷换概念。本院认为:薄坤发、赵国峰对苏丽霞提交该两份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最后,本院审查发现(2013)湖浔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中出现凌兵为“凌冰”的笔误;(2014)浙湖商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中出现沈明敏为“沈敏明”的笔误,予以更正。综上,苏丽霞、凌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丽霞、凌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