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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商终字第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陆明兴与常熟市凯博尔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凯博尔纺织品有限公司,陆明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凯博尔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文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明兴。系太仓市沙溪亚明五金加工场业主。委托代理人蔡仁清。上诉人常熟市凯博尔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明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支商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明兴一审诉称:2013年3月至5月份,凯博尔公司向其购买60000只塑料拖把头,每只单价为0.55元,价款合计人民币33000元。现凯博尔公司货款分文未付,故诉讼要求凯博尔公司支付该结欠的货款人民币3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凯博尔公司一审辩称:陆明兴送来的拖把头的数量及单价均没有异议,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收到。因为陆明兴提供的拖把头出口到国外之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固定扣断裂),导致公司产生损失,因此不同意支付货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凯博尔公司接到外贸单子出口拖把需要采购塑料拖把头。凯博尔公司联系到陆明兴将一塑料拖把头样品交由陆明兴,要求陆明兴按照该样品开发出模具,当时口头约定开模的费用由凯博尔公司承担,最后模具归凯博尔公司所有。口头约定之后,陆明兴将样品带回厂里进行开模,经多次修改模具及模具试样生产,凯博尔公司将陆明兴试生产出来的塑料拖把头寄给其客户最终确认。2013年3月12日,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凯博尔公司向陆明兴采购绿、紫、桔三种颜色的塑料拖把头各10000只,单价为每只0.55元,货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6500元;交货地点在凯博尔支塘工厂;收货标准为表面光滑,材质为PE料,和原样一样;付款方式为送货后开具发票一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陆明兴从3月30日开始向凯博尔公司供货,凯博尔公司收到塑料件后开始组装生产。期间,凯博尔公司电话通知陆明兴将采购的数量增加30000只,截止5月8日陆明兴共向凯博尔公司供货60000只。2013年5月7日,陆明兴向凯博尔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陆明兴多次催讨货款凯博尔公司未予支付,故陆明兴诉讼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凯博尔公司另案起诉陆明兴要求赔偿损失。该案中,凯博尔公司申请对陆明兴提交的塑料拖把头进行鉴定以确定陆明兴生产的塑料拖把头是否达到通常使用标准(即塑料拖把头能否在夹住抹布的情况下正常使用而不致断裂)。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但该研究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塑料拖把头的通常标准,不受理该鉴定委托。上述事实有陆明兴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凯博尔公司向陆明兴购买塑料拖把头60000只,货款金额为33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凯博尔公司辩称陆明兴提货的塑料拖把头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的意见,根据双方业务过程来看,首先是凯博尔公司将样品交由陆明兴开模,陆明兴经多次修改后开发出模具,最后凯博尔公司及其客户对陆明兴所开模具试生产出来的产品予以确认,最后才签订采购合同,因此可以确认凯博尔公司对陆明兴所开发模具及生产出来的产品外观、品质予以了确定。其次,从双方约定的收货标准来看是要求塑料拖把头表面光滑,材质要用PE料,和原样一样,但双方并没有对样品进行封存,也未明确“原样”是凯博尔公司最初提交的样品(在开模时已经损坏),还是陆明兴试模生产出来的由凯博尔公司及其客户确认的样品,但凯博尔公司在实际履行中已收件并组装生产,从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陆明兴分批多次送货给凯博尔公司,凯博尔公司也接收并安排组装,期间也从未提出有质量问题或者拒收的情况,如果陆明兴所提供的塑料拖把头达不到凯博尔公司所要求的标准,凯博尔公司就应当提出异议或拒绝收货。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在凯博尔公司诉陆明兴一案中,凯博尔公司也无法通过鉴定举证证明陆明兴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凯博尔公司提出的质量抗辩意见,难以支持。凯博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常熟市凯博尔纺织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陆明兴货款人民币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3元,由被告常熟市凯博尔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凯博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陆明兴的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其不应支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明兴答辩称:凯博尔公司主张其产品有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案是其向凯博尔公司主张货款,凯博尔公司对其产品的质量已另案起诉,同样因依据不足被驳回,且判决已经生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陆明兴明确起诉凯博尔公司主张货款。凯博尔公司向陆明兴购买塑料拖把头的事实清楚。双方对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也均无异议,足可认定。凯博尔公司主张陆明兴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本案提出反诉,且凯博尔公司就此也已另案起诉,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凯博尔公司应在收到陆明兴提供的产品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常熟市凯博尔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汤烨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