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审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福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被申请人福建华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福建华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执审字第120号申请人福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福安市中兴东路人民武装部二楼。法定代表人黄河清,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建良,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执行人福建华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陈财兴,董事长。申请人福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本院收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福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4年4月5日以被执行人福建华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福安分公司开发建设的“京都花园”项目未按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和《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安人防(2014)决字1号《追缴人防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决定向福建华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缴人防易地建设费18928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安人防(2014)决字1号《追缴人防易地建设费决定书》,于2014年5月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人防(2014)决字1号《追缴人防易地建设费决定书》,但未提供申请人据以计算被执行人应缴人防易地建设费的建设项目地面总建筑面积土建造价548.2万元得出的依据。本院向申请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土建造价得出的依据,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4份福建华源投资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制作的工程预算书,但该预算书未经核定批准且金额与决定书采用的土建造价不符。因此,应视为申请人未提供其作出向被执行人追缴人防易地建设费189280元决定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耀楠审 判 员 杨文英代理审判员 罗文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巧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