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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执字第00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宋元发与安徽红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元发,安徽红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00272-3号申请执行人宋元发。被执行人安徽红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周广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蚌埠市光华大道1193号。法定代表人:叶士平,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淮执字第0027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2300元,现因需对被执行人账户进行划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23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赵剑平执行员  唐 亮执行员  朱占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 翡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