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淄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与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基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基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卢令良,周芹,卢锋,张连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淄商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邹华民,行长。委托代理人:侯拥军,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职工。被告: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电厂路*号。诉讼代表人:刘长民,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基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法定代表人:徐清友,董事长。被告:卢令良。委托代理人:赵业斌,北京行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芹,与被告卢令良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赵业斌,北京行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锋。委托代理人:周波,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芳。委托代理人:周波,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周村支行)诉被告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周化工)、山东基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德生态)、卢令良、周芹、卢锋、张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周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拥军、赵亮,被告嘉周化工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升,被告卢令良、周芹的委托代理人赵业斌,被告卢锋、张连芳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德生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周村支行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嘉周化工签订编号为2012年(周村)字第00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嘉周化工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年息6.5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基德生态签订的2012年周村(保)字0004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基德生态为被告嘉周化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卢令良、周芹、卢锋、张连芳签订担保书,约定由被告卢令良、周芹、卢锋、张连芳为被告嘉周化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嘉周化工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现因被告嘉周化工已涉及多起重大诉讼案件,严重威胁到该笔借款的安全。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0.2条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嘉周化工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嘉周化工立即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2、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的利息。3、判决被告基德生态、卢令良、周芹、卢锋、张连芳对上述请求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万元及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嘉周化工答辩称,2012年4月10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嘉周化工进入破产程序,进入破产程序后不能再计算利息。被告卢令良、周芹答辩称,担保书的签名及手印不是被告卢令良、周芹所为,被告卢令良、周芹没有对涉案相关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卢锋、张连芳答辩称,担保书的签名及手印不是被告卢锋、张连芳所为,被告卢锋、张连芳没有对涉案相关借款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嘉周化工签订编号为2012年(周村)字第00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嘉周化工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年息6.5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基德生态签订2012年周村(保)字0004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基德生态为被告嘉周化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月12日,签字署名为卢令良、周芹和卢锋、张连芳的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工商银行周村支行出具担保书两份,承诺为2012年(周村)字第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及相应的债务,以夫妻现有及将来取得的合法财产向原告工行周村支行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2年1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嘉周化工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被告嘉周化工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10日共计欠原告利息为36444.44元。又查明,2012年4月10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嘉周化工破产清算,原告已经在2012年5月份申报了破产债权。诉讼过程中,被告张连芳、卢令良、周芹对涉案的两份担保书上的签名、捺印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张连芳支付鉴定费2万元,卢令良、周芹分别支付鉴定费1万元。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了淄鲁司鉴(2014)物鉴字第993号、淄鲁司鉴(2014)物鉴字第996号、淄鲁司鉴(2015)物鉴字第117号、淄鲁司鉴(2015)物鉴字第223号、淄鲁司鉴(2015)物鉴字第227号、淄鲁司鉴(2015)物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1月12日的担保书上的“张连芳”、“卢令良”、“周芹”签名字迹不是张连芳、卢令良、周芹书写,签名字迹处的指印不是张连芳、卢令良、周芹捺印。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信用证、银行借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民二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周村支行依照被告嘉周化工的申请,于2012年1月19日向被告嘉周化工发放借款10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被告嘉周化工的破产申请,故本案原告债权应于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计算至嘉周化工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12年4月10日的所欠利息36444.44元,共计10036444.44元。本院对原告工行周村支行的上述债权10036444.44元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基德生态应依照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基德生态享有10036444.44元的担保债权。签字署名为被告张连芳、卢令良、周芹的担保书经司法鉴定非被告张连芳、卢令良、周芹签字捺印,故本院对被告张连芳、卢令良、周芹所涉担保书的有效性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卢锋主张担保书不是其本人签字捺印,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锋应依照担保书的承诺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嘉周化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对被告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息10036444.44元的债权;二、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对被告山东基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卢锋享有10036444.44元的担保债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8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基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卢锋负担;鉴定费40000.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广学代理审判员 聂燕玲代理审判员 祝奉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